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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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 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男
上訴人 丙○○ 男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丙○○在第一審之自訴
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頭份礦場保安中心主任,於民
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自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興煤礦公司或上訴人公
司)之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即已測得坑內入氣斜坑之風量為一七二m /min,惟排氣
坑口因該礦場已經大東山礦場侵採貫通則全無排氣量,依坑內通風原理及從事礦場坑
內保安人員之基本知識,即可判定係坑內通風系統紊亂。詎被告明知排氣風路堵塞無
法排氣在先,依通風原理應無入氣風量之可能,但已測得入氣斜坑風量為一七二m /m
in,竟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又
上訴人公司自備柴油電機係由煤業合理化基金補助,申請補助手續及採購均由礦務局
負責;該發電機係東元牌二百四十馬力,不但礦務局輔導組器材課有案可查,該局保
安組第三課(機電課)亦有詳細之資料,且頭份保安中心更有詳細記錄可考。乃被告
明知上訴人公司所自備之發電機係二百四十馬力,竟在其職務上制作之「調查報告」
上記載為五十馬力,並捏造其能力無法負荷兩機運轉而採輪流方式運轉,故上訴人公
司礦場停工之原因係電源不足,無法從事通風、排水與運搬作業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上訴人等曾一再指陳:當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赴上訴人公司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
除曾親自入坑檢查入氣風量,並於入氣斜坑測得入風量為一七二m /min外,並曾會同
當時礦場顧問周瑞慶至排氣坑道檢查,且於排氣坑口測無排氣風量;旋即在上訴人公
司礦場事務所告知礦場安全監督員白標流謂:「排氣風路三個所嚴重落磐堵塞,無法
通風」,隨後丙○○並因此而偕同白標流前往排氣坑口測量,發現確實已無排氣風量
,此據證人白標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案。另證人周瑞慶於上開案件八十二年五月三
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情無訛。事實上,通風氣流係自又斜坑六片道才流入已被侵採
盜挖打通之大東山煤礦坑道流出。且上訴人公司之工人確有直接從坑道進出大東山煤
礦坑道坑口,與該煤礦工人飲酒之事實,凡此俱見大東山煤礦已有侵採上訴人公司礦
區儲煤,致兩礦坑道相通之情事,並聲請傳訊證人白標流、周瑞慶、戴世賢及陳松證
實其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第二宗第五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三
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一○八、一○九頁、更㈠卷第一宗第十四、十五、十六、二
十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之上開指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恝置不理,既未加以調
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非特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
論證,亦未臻完備。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
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前述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在其職務上制作之「調查
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穩興煤礦公司礦坑通風系
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及明知該公司所自備之發電機係二百四十馬力
,竟虛偽登載為五十馬力,致使該公司之礦業權被撤銷,則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
穩興煤礦公司。至於該公司代表人(登記負責人)甲○雖供稱已將其股份轉讓與丙○
○等語。惟設如甲○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與丙○○,亦僅屬公司內部股份之移轉變更
而已,並不影響於其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而股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甲○有
將其股份移轉與丙○○,丙○○仍非直接之被害人,其逕提起本件自訴難認合法。第
一審未就丙○○之自訴是否合法,予以審究,已有可議,原審未詳論敍被告之上開被
訴犯罪嫌疑,如何足使受讓甲○之股份之丙○○權益受侵害,徒以甲○已將其股份轉
讓與丙○○之一端,認丙○○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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