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送達地址: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底,打電話教唆黃瑞松(判刑確定
)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自用小客車以便低價購入,黃某乃轉而教唆陳增榮(判刑確定
)竊取該型之車。陳某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携帶兇器螺絲起子一
支,在台中市○○○路○段一○○巷巷口,竊取吳連成所有車號MU-二二一一號同
型車一輛,得手後一起駕至上訴人處,以新台幣十二萬元將該贓車售予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按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僅為訓導指示之幫
助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之被教唆者黃瑞松、陳增榮均屬行竊汽車廿餘次之竊盜犯(見
原審前審判決),則上訴人以電話要求黃瑞松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汽車販售予伊,並
未指定具體之時、地、確切之標的,黃、陳兩人是否先已具竊盜犯意,抑因上訴人之
教唆始起意行竊,攸關其係構成幫助犯或教唆犯,原審未予查明認定,尚嫌速斷。又
事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分取贓物,固僅論以教唆竊盜罪,惟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教唆行竊後再故買該贓物,是否不須另論贓物罪,已非無疑,若上訴人僅構成幫助
竊盜罪,與故買贓物間關係如何,亦非無研求餘地。再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本件上訴人果
教唆黃瑞松行竊賓士車一部,有無教唆行竊者携帶兇器行之,被教唆者行竊時有加重
情形,是否為上訴人所認識或預見,亦關係究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原判
決未予明白審認,尤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D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