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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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模板包工,於民國八十三年初某日,因所有模板遭竊
數塊未尋獲,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五十一號一○○公尺
處甲○○承包興建中之土地公廟,以紅色油漆,在該廟之結構體灌水泥漿外覆之模板
,噴上「正」或「添」字之記號於數塊模板上,以示此模板係其所有,並於同年月十
一日十六時,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報案,稱所失竊之模板現由甲○○
使用於上開土地公廟興建之工地,而誣告甲○○涉有竊盜罪嫌。嗣甲○○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其共失竊模板八十幾塊,在大湖路之土地公廟找到八塊,
上面有寫「正」或「添」等語(見原審卷十九頁),則如謂其偽造證據,在模板噴上
「正」或「添」字記號,共偽造記號於幾塊模板上,自不難認定,乃原判決事實欄僅
載其噴「正」或「添」字記號於數塊模板上,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㈡上訴人在原
審否認有到土地公廟噴字於模板上。自訴人甲○○亦僅指訴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在
模板上噴上標記(見一審卷二頁背面自訴狀所載)。而原判決認定該批模板係於土地
公廟工地使用中為上訴人噴上記號,其理由欄僅記載稽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附照片所示土地公廟之模板上油漆字樣鮮亮,與上
訴人置於三星橋下其所有模板上之「正」字記號油漆已有褪色之現象,二者相比有顯
著差別,且有部分未噴漆,再自訴人與上訴人均稱彼此熟識,居住位置相距不遠,如
該批模板自訴人在使用之前已噴有上訴人之記號,自訴人於使用時自應加以清洗滅跡
,豈有未加處理公然將原有之明顯記號擺露在外之理﹖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係上訴人
於土地公廟施工中前往噴上記號,自屬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上
訴人在偵查中辯稱:「我板模確實有失竊,報案多次,我是認有記號的是我的,我並
沒有告訴,我東西丟掉當然要報案」(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卷十八頁);證
人即大隱派出所承辦自訴人竊盜案件之警員游俊德在原審證稱:「是張(指上訴人)
來報案說丟掉板模,找到時帶我們去現場(指土地公廟工地)」,「(我)是去問別
人土地公廟何人蓋的,他們說是甲○○蓋的」,「無人報案說甲○○偷板模」(見原
審卷四十、四十一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乙○○係板模包工
,其板模置放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大橋下,噴漆紅色『正』、『添』標記,民國八十
三年二月間遭不詳竊嫌竊走八十餘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乙○○發現同鄉○○村○
○路五十三號後方約一百公尺處正搭蓋中之小土地公廟板模係其所有,報警查獲係被
告盧勝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借予(被告)甲○○及陳忠光,因認被告三人均
涉有刑法竊盜罪嫌」(見同上他字卷六至九頁)。由上開情形觀之,能否謂上訴人已
指定犯人,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誣告罪之要件,殊堪研求。㈣自訴人在原審供稱其無模板,蓋土地公廟共向盧勝
利借十五塊,其餘向李萬源(係呂萬炎之誤)借取(見原審卷二十頁、七十一頁),
證人盧勝利在原審證稱:自訴人有向其借模板,但查獲噴字之模板其無法確認是否其
所有各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一頁正背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自訴人堅決指其承包
興建時所用模板係向其友人盧勝利所借,上並無任何記號,核與盧某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情節相符」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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