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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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黑尾冬
魚確係伊捕獲,魚肚膨脹乃自然現象,並非用炸藥之方法採捕,伊所使用之漁網為玻
璃網,本質上即不易附着魚鱗,原判決認捕魚係用炸藥所致,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伊所駕駛之舢舨,船小速度慢,如用以炸魚,自身即難逃浪噬,伊等駛進防波堤站
在攔波石上居高臨下,準備伺機下網,竟被誤解為藏置炸藥,查獲之炸藥,非伊所藏
置,究係何人藏置,誠屬不得而知,伊當時係因警員董明遠未穿著制服,誤以為觀光
客,伊並非心虛逃逸,漁船上之空壓機、空氣筒等係船上固有之物,並非伊所特別購
置,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未報關
出海作業,證人董明遠之證述,扣案之黃色炸藥、紙雷管、導火索、潛水器具等及照
片二十六張,陸軍第九八○三兵工彈藥連鑑定結果,台灣省水產試驗所高雄分所函等
,乃認定上訴人未報關出海,逃避警察機關實施檢查,為捕魚持有炸藥,用炸魚之方
法捕魚,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
有炸藥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般漁民均知悉站在攔波石
處並無法測知魚群之所在,因而目前漁民作業,一般觀測魚類聚集情形,並無站立於
港區攔波石上,以目視觀測之方法。又使用導火索、雷管等物控制爆炸時間,以便船
隻遠離爆炸地點,嗣爆炸後,大部分魚屍會浮上海面,再以漁網撈取,以此種炸魚方
式採捕之魚屍外表大部分呈魚肚膨脹狀,部分魚隻則僅被震昏,因此時魚隻已不會掙
扎,故撈取後漁網上並不會有魚鱗著附,且以玻璃網方式採捕之魚類,因纏絡,將會
有魚鱗脫落及黏附漁網之情形,如以刺入漁獲魚體,亦有罹網痕跡,依扣案之網具為
六公分網目大小之單層刺網,所捕獲之魚類體型大小,應差異不大,然由其魚獲物標
本以觀,魚體大小頗大,故扣案之魚獲,應非扣案之網具所能全部予以捕獲等情,係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既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原判決採證
違法或判決不依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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