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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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一把剪斷台北縣新莊市○○○路文川貿易公司(夜間無人居
住)一樓之鐵窗,於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踰越鐵窗進入該公司內,並至二樓,持其所
有具有危險性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把,撬壞辦公桌抽屜,竊取新台幣(下同)一
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及四千三百八十二元郵局匯票一張。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經
保全人員林俊能、余建民趕至該公司查看,發現上訴人藏匿於三樓雜物間內,遂令其
雙手抱頭就捕,惟上訴人不從,其後為脫免逮捕,手持螺絲起子抵抗,當場施以強暴
,傷及余建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口袋起出贓款一
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郵局匯票一張,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
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行竊不諱,核與證人林俊
能、被害人劉新三、余建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復有鐵剪一把、
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供明「……我要逃,他們追上來與我
扭打……我逃跑,後來又被他們二人抓到,我反抗……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第二十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確有反抗而施暴,事證明確,為其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稱:我被保全人員發現時,就躲入桌下,是他
們打我腳,要抓我,我才逃跑,我撞上了桌上玻璃器材,身上之起子也掉下,我未對
保全人員施暴,余某如何受傷,我確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於
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查上訴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長約三十公分,而鐵剪亦甚為鋒
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或危險,應屬兇器,其持以毀壞安全設
備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並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對追捕之人當場施暴行為,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三
年七月七日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
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携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扣案之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稱:原審因上訴人受有前科之累犯,明顯預設立場,一昧重視兩位保全人員之說詞,
有失偏頗及客觀;上訴人確被夾擊毆打在先,後又造成嚴重傷害,在此緊急情況下,
防衛行為被誤解為施暴行為,極為不公平;證人追上上訴人時,起子失落,鐵剪放於
屋外,何來兇器可言,證人之詞顯有避重就輕矛盾等語。然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既有携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
子行竊之事實,且其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發見進行逮捕時,猶當場持螺絲起
子反抗,已據保全人員林俊能、余建民指證不移,而證人余建民因上訴人之反抗逮捕
,致受有頭部外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見第一審卷第卅四
頁),則原判決採用保全人員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即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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