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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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八八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即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三九○
號,其經營之松億汽車商行,向姓名不詳綽號「鐵管」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
六萬元,購入石智勝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街一二九號
前失竊之000-0000號BMW五二五I型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一部,旋將該車車
身號碼AHC二三一一LGB二四三五○號,變造為AHC二三○九K000000
0號,頂用在因車禍撞損之000-0000號同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石智勝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繼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向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申請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由灰色變
更為黑色後,於同年二月上旬,在松億汽車商行,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
楊慶賢(已判刑確定)並辦理過戶。又向不詳姓名者,以不詳價格購入劉文龍所有,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二四四號前,失竊之000-0
000號賓士二三○型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一部,旋將該車車身號碼WDB00000
00B一三七九五○號,變造為WDB0000000A六四九三二七號,頂用在因
車禍車頭全毀之000-0000號同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文
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售與林
瑞隆並過戶完成。又於八十年二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加油站附近,將賓士三○○蘋
果綠一二四型及賓士一九○型贓車各一部及行車執照,交付江本能轉託徐明朝,以三
萬元代價,將各該贓車車身號碼變造為如行車執照所示號碼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就
上開部分,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
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認定上訴人故買該二部贓車後,分別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再作價出售並辦理過戶
,然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故買該二部贓車後分別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原判決並未明白
認定詳載於事實欄,自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僅認定上訴
人將二部贓車交付江本能轉託徐明朝變造車身號碼,但上訴人就該二部贓車以何原因
而取得,變造之車身號碼其內容為何,亦未明白認定,詳實記載,亦有未合。㈡行使
變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既
認定上訴人將贓車二部交付江本能轉託徐明朝變造車身號碼,如其認定無訛,則上訴
人此部分變造車身號碼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未明白審認,併有
可議。再上訴人與江本能、徐明朝間,就此部分變造車身號碼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應論以教唆犯或間接正犯,原判決悉未論敍,非無違誤。㈢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㈡既認定上訴人變造車身號碼,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石智勝、劉文龍及監理機
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但第一審判決只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而不及生損害於「公眾」部分,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致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變造車身號碼,似須具備一定程度之變造技術,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贓車二部之車身號碼,非伊變造,係何
鴻宜介紹林進榮交給徐明朝變造(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徐明朝於原審亦附和
其說(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原審對於變造該二部贓車車身號碼之行為人究係
上訴人自己抑另有他人,並未深入調查審認,遽予認係上訴人自己所變造,自難昭折
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就上開部分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牽連關係之故買贓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上訴(即牙保贓物)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牙保贓物部分,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該部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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