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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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台南市○○路○段四二九巷八一
號住處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先以電話聯絡時間及交貨之地點後,再於其住處或附近之地點,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七、八次安非他命予莊照明吸用,嗣警方查獲莊某
後,經莊某指認,始發現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命警至其住處之房間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二點三公克)及鋁箔
紙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
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七、八次予莊照明
等情,惟對於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究如何﹖則未予明確認定記載,已難謂
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
含袋重二點三公克),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該扣案之六小包物品係安非他命之依
據。且上訴人始終辯稱其僅吸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則該嗣後查扣之六小包物品,
如何能認定上訴人擬用於販賣,而非供自己吸用﹖原判決未就其辯解為指駁,均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莊照明於警訊、偵
查中固供稱其係以上訴人住處電話0000000號,先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
等情,而上訴人固亦承認其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惟上訴人另辯稱:莊
照明曾在其眼鏡工廠工作過,後因工作不認真,被其解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
),苟此項辯解屬實,則莊照明既曾受僱於上訴人,自有可能知悉上訴人住處電話號
碼,要難以莊照明所供上訴人住處電話號碼無誤,遽謂莊照明在警訊及偵查中所指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屬實情。而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遽行判決,亦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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