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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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參酌告訴人張國良等人之指證、卷附由上訴人等二人
親自書寫之互助會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乙○否認參與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斤斤爭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顯難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
,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冒標及被害會員名單,均表示無意見,復陳明無其他事證
請求調查,有原審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迨上訴本院後始空言指
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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