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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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返回機車店途中,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等情,但對於「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未依職權調查。又上訴人係機車行老闆,並非擔任載貨之司機
,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有
違誤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主張當時有何不能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原判決依據調查之結果,並援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詳敍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節之證據及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所
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上訴人以修理機車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
送機車交付客戶,事發當時係於其載送機車予客戶之返店途中,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
供述甚明,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於執行附隨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
死,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翻異前供,改稱係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
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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