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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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九二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余連海、黃慶堂、陳文進(以上三人另案審理中
)經營之富勝砂石廠(無合法採石許可執照),擔任挖土機司機,並與陳文進、余連
海、黃慶堂、陳竹金、羅世明(陳竹金、羅世明亦受僱於富勝砂石廠,另案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鄰平安大橋下中港溪河川公地上,
先後由上訴人、陳竹金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交羅世明篩選,供富勝砂石廠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一次,繼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平安大橋下中港溪河床下游七、八百公尺處河川公
地行水區內,再次查獲甫遭盜採砂石遺留之坑洞計長五十公尺、寬八公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盜採砂石地點),足以影響水流之安定性並加速上游河床之侵蝕,致生公
共危險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勘驗扣案之富勝砂石廠帳冊等資料,其勘驗之結果為:證㈠砂石
廠作業範圍圖、收據一百張,內容略稱品名「天配」及其數量及簽名。證㈡帳冊一本
,內載八十二年十月份收入人名、砂石或原石數量及疑似價金之數字。證㈢帳冊一本
,內載八十三年六月份字樣,內容與證㈡同。證㈣為富勝砂石廠向劉新傳購買砂石之
買賣契約書等證物(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之勘驗筆錄),上述證據若經調查,即可
判斷富勝砂石廠內堆積之砂石,係余連海、黃慶堂、陳文進等人購自劉新傳等人,抑
係由上訴人、陳竹金駕駛挖土機所盜採,原審未傳訊劉新傳等人,到庭質證清楚,調
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有三人以上為必要。原判決既
認定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鄰平安大橋下中港溪河川公地上,先後駕挖土機盜採砂
石者,為上訴人、及陳竹金二人,其他余連海、黃慶堂、陳文進、羅世明等人,則未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盜採行為,若屬無訛,則余連海等人不應列入結夥
三人之人數。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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