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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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暨被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係夫妻,與被告即反訴人甲○○分
別為連襟、妹夫關係。民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等因從事股票買賣,為籌措資金,乃
大力鼓吹甲○○、吳瑞蘭夫婦及吳進芳、吳瑞香、吳瑞綿(以上四人分別為乙○○○
之兄、姊、妹)等人出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股票買賣。嗣後股票景氣不佳,上訴人等
迭有虧損,適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甲○○因急需用錢,擬向上訴人等索回資金新台
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不含盈餘),上訴人等始告知其等股票虧損實情,並向甲○
○稱其等銀行尚有存款,願將部分款項撥付償還,甲○○夫婦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
至高雄縣路竹鄉上訴人等新居住處,由乙○○○將渠等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活存存
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親自交予甲○○,囑甲○○自行領取。甲○○乃於翌日至該銀
行領取乙○○○帳戶內之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丙○○帳戶內之一百十二萬元。甲○○
又為謀雙方債務之解決,於同月三日晚上,與吳進芳再到上開丙○○住宅洽談至翌(
四)日凌晨一、二點後返家,上訴人夫妻於四日八時許遂在阿蓮鄉中路村家中將丙○
○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五二○IA型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車
執照交付甲○○,旋回上開路竹鄉新居將丙○○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四七-二
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甲○○。詎上訴人等嗣後反悔,又
責怪甲○○將其等股票虧空一事揭穿於親友,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故虛構事實,捏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實為六月二日之誤
),以乙○○○欠債為由,至其等住處,以恐嚇方式,稱要把借款還清,否則要殺其
全家及擲手榴彈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將華僑商銀其等二人活期存款存摺二
本及印鑑章二枚交付甲○○,甲○○並於同日至該銀行偽造丙○○及乙○○○署押,
領走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及甲○○於同月五日再至其等住處,以前揭恐
嚇方式,向乙○○○取走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四七-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
○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及駕走車號000-0000號BMW小自用客車一部及
取去該車行車執照,且取走世華商業銀行其等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等不實事實,而於
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
○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繼於同年八月廿六日,改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請
求審判機關追訴甲○○上揭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審理結果,
認甲○○被訴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誣告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誣告罪刑,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等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因本身急需用錢,擬向上訴人等索回資金九百
餘萬元(不含盈餘)云云,而認定上訴人等尚欠甲○○九百餘萬元,然就此上訴人等
所欠之資金何以未確定其金額﹖係上訴人夫婦其中一人所欠抑其夫婦二人共同所欠﹖
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亦未說明上訴人等尚欠甲○○九百餘萬元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仍難謂無調查能事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所載甲○○夫
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上訴人夫婦新居住處,係由乙○○○將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
辦事處所設帳戶活存存摺及印鑑章親自交予甲○○,囑甲○○自行領取。而當時上訴
人丙○○是否亦在場同意將其存摺、印鑑章交付甲○○,及其有無囑甲○○自行在其
存款中提領一百十二萬元之情﹖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予記載,自不足資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夫婦與甲○○間之金錢往來應非一般金
錢借貸關係,而屬甲○○參與上訴人夫婦之股票炒作投資。果爾,則甲○○之投資資
金當以上訴人等之炒作股票盈虧而有所變動,若上訴人等因股市景氣不佳,迭有虧損
,甲○○投資當亦隨之迭有虧損,是原判決事實一方面認上訴人等因股市景氣不佳,
迭有虧損,另一方面又依甲○○指訴認其投資上訴人等股票買賣累計至八十一年六月
二日盈餘不計,尚有本金九百餘萬元未經取回云云,而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不
免矛盾,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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