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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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基於共同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王明助事先於該日晚
上六、七時許,取內各裝同口徑子彈六顆之中共製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
上訴人似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未加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
罪,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迭次辯稱,其所以射擊被害人劉文得,係出
於誤想之正當防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犯王明助在第一審之供述,認上訴人所辯
係出於正當防衛,為無可採,惟上訴人確係於被害人站起後方加射擊,此亦為原判決
所是認,若果被害人於坐著時,上訴人以槍朝被害人係出於威嚇之意,待被害人站起
時,其誤以為被害人有侵害行為而加射擊,能否謂非出於誤想之正當防衛,應非無疑
,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說明,即謂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應難辭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如何﹖攸關原判決科刑之標準;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訊
目擊證人廖秉銓,以查明上訴人拔槍指著劉文得時,尚無殺人之犯意,待劉某突然起
身,方情急誤扣板機,原審就此均未加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單純持有危險物品罪之特別法
,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只須論以該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要難以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我不知道劉文得到現場時有無帶槍」「我是於他坐著
時拿槍指著他……當時我是站著」,及共犯王明助於第一審所供「甲○○開始拿槍瞄
準劉文得時,劉文得是坐著,於射擊時,劉文得是站著」「劉文得還坐著時,我就拿
槍對準他,後來他站起來,甲○○開了一槍,我隨後也開了一槍」等語,並參酌在劉
文得尚坐著並無侵害舉動時,上訴人及共犯王明助即已持槍瞄準劉文得等情以觀,認
定上訴人及王明助之殺害劉文得,並非因劉文得已有或將有不法侵害行為之故,上訴
人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亦難任意指為理由不備。再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廖秉銓作無益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至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因劉文得一再堅持索賠,且臉色、口氣不佳,上訴人及王明
助甚為不滿,乃起意殺害劉文得,理由內亦說明第一審將此項殺人動機作為量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之一,為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殺人之犯罪動機,資為科
刑之標準云云,不無誤會。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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