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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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上訴
人藥廠感冒糖漿包裝上之文字圖樣,與國安感冒糖漿上之人像設計圖並非近似,原審
未詳加調查勾稽,亦未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即依傅佑武個人意見認定相當近似
,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已明確供述系爭包裝上之文
字圖樣,於上訴人之母親(已過世)時代即已作出,且在告訴人游長木設計圖之前,
即已存在,上訴人僅係沿用上訴人母親所規劃之圖樣,並無重製國安人像設計圖之行
為,原審遽採告訴人有瑕疵之告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系爭三新感冒糖漿及三新賜安感冒糖漿,原有效期間雖至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惟期滿後,業經上訴人申請展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並經高雄縣衛生局准許在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三○五
九九二八號函指稱上訴人未獲展延之申請,有效期間僅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與事實不符。扣案之感冒糖漿,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受警查扣,但仍在上訴人藥
廠展延有效期間之內,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況上訴人藥廠因經營困難,
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停工,扣案之感冒糖漿乃係回收之退貨品,原審認定係供販賣之
用,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藥廠所生產之三新感冒糖漿、三新賜安感冒糖漿包裝盒上之人像圖,與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像圖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委請國立師範大學美術學系
鑑定後,認二者相當近似,有該美術學系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可稽,而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像圖㈠及㈡,皆係告訴人游長木於六十四年四月一日所著作,授權國安公
司發行,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一○五八八六號及第一○五八八七號
執照二張可參,而國安公司又主張在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在市面買到三新感
冒糖漿、及三新賜安感冒糖漿,並有收據影本二張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則
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重製告訴人游長木前述著作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
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尚難以原審未再將上訴人藥廠生產之前揭二種
藥品上之人像圖送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或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並無重製行為之
辯解,而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製造之
三新感冒糖漿及三新賜安感冒糖漿,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衛署藥
字第八三○五九九二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一九七三六
號函說明確屬偽藥,上訴人雖曾於該二項藥品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而高雄縣
衛生局固曾在申請書上加註「請照准」字樣,但准否展期,係由行政院衛生署裁示,
並非由高雄縣衛生局決定,上訴意旨指該二項藥品有效期間業經高雄縣衛生局准許展
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云云,尚非實情。扣案之三十六箱糖漿,原判決認非退貨
之舊品,又係如何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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