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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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業農會職員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推廣股長兼秘書,負責承辦台灣省
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委託該農會辦理國產雜糧保價收購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東石鄉農會\年秋作國產玉米保價
收購業務時,明知曾國淵、曾石學、曾國振、曾國書、曾神、黃水黨、劉丁祿、李德
良、洪連丁、李番、王清江、蔡王碧霞、鄭水變、曾水柱、曾老變、曾水生、曾錦榮
、曾再復、林神雄等十九人實際種植玉米之契作面積,業經該農會各承辦人員實地勘
查,經各該農戶切結後核准。曾國淵等十九人之種植面積並未增加,仍意圖使渠等得
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違反「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之規定,連
續在東石鄉農會\年秋作國產雜種保價收購申請契作清冊及切結書,擅自更改曾
國淵等十九人之契作面積,並據以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收購曾石學、曾國淵、曾
國振、曾神、曾國書、黃水黨、劉丁祿、李德良、洪連丁、李番、王清江等十一人農
戶繳交之玉米合計五萬五千三百公斤,而將前述超收玉米,按保證價格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十五元,合計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分別撥入曾石學等十一人在東石鄉農會
開設之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糧食局,其詳細契作面積、申報及更改、玉米收購、價款
撥付、超撥價款、追繳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數額,攸關法律之適用,自
應明確認定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擅自更改國產雜糧保價收
購申請契作清冊之契作面積,使承辦人員以保證價格超額收購玉米。則上訴人為各該
農戶圖得之利益,似係超額收購部分保證價格與市價之差額,而非超額收購部分之全
部價額。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擅自更改上開清冊之契作面積,使承辦人員超額收購玉
米合計五萬五千三百公斤,每公斤保證價格十五元,合計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分別
撥入各該農戶帳戶等情,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為各該農戶圖得之利益究為若干,自有
未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糧食局委託東石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保價收購業務,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依糧食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三糧一字第二
三七七九號函說明一內載「本局為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主管機關,其作業由本局與台
灣省農會訂立合約後,台灣省農會再與縣市鄉鎮(市)地區農會訂立合約」等情(見
一審卷卅三頁)。究竟上訴人係受糧食局委託辦理公務,抑受台灣省農會委託辦理該
農會業務﹖與其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攸關,原審未調閱上開各合約,詳究合約
內容及真義,遽認上訴人為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依糧
食局所訂「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第五項第五點規定,認契作面積之更正,
應於雜糧種植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未申報,經勘(抽)查發覺者,均不得再補辦
並依規定辦理。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規定係指中途廢耕或變更用途等情形而言。至面積
之更正,仍得隨時為之等語,並提出前引糧食局八三一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函,內說明
之後段之記載:「……至於未經勘(抽、覆)查發覺者或農戶於種植二個月後變更之
面積未經查覺者仍得於收購前自動向農會申請更正」,及糧食局嘉義管理處與台灣省
嘉義縣農會函覆第一審法院查詢事項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三程嘉一字第九五八
八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三縣推字第三五○○號函內分別記載:「可見各農會
仍得在二、三月間再辦理契作面積之更正」;「各農會在二至三月間,如農戶申請契
作面積更正,農會受理後,經查核屬實,辦理更正者,並應按月編造『國產雜糧契作
收購農戶清冊更正表』報縣農會及管理處備查,」(見一審卷二○八、二○六頁),
暨東石鄉農會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理事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監事會會
議紀錄記載會中仍討論決定契作面積之更正應速辦理等情(見一審卷九一頁、一一四
頁)為證。上開各文件,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全未提及,自屬理由
不備。㈣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伊與各該農戶非親非故,部分且不相識,絕無為彼等
不法圖利之理由等語。究竟上訴人為各該農戶圖利之動機如何﹖所辯為何不足採,原
審亦未審認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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