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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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路四四二號二樓二○八室,持水果刀對告訴人
謝秀春恐嚇稱:須交付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否則欲加殺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如數交付,涉嫌恐嚇取財等情。惟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公訴人起訴,僅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唯一憑據。按告訴人之告訴,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如無其他佐證,
原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卷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前後說詞不一
,其在告訴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踢開房門不分青紅皂白,毆打伊,剝取伊之衣服強暴
,然後持刀對準伊之喉嚨,恐嚇取財,在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只要脅給錢,未為
強暴,在第一審庭訊時,先稱被告出手打伊,伊有事偕子外出,返回時,被告臉色已
變,將水果刀插在桌上,腳蹺高踩在椅上,向伊要錢,後又稱伊下午三時多回家,被
告以上開姿態向伊要錢云云。是其指訴,顯有瑕疵。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不
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入被告於罪。因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在上訴書簽名,
亦非蓋簽名之印戳,僅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之職名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之程式。原審未命補正,逕為實體上審判,違背法令等語。第查上述法條固規
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由制作人簽名。
且無關於其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明文。然查該項簽名之規定,亦不過為證明其文書
真正方法之限制。按我國習俗,一般咸認蓋章可代簽名,民法且明定二者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矧文書制作人之簽名,係在文書上書寫代表本人之文字符
號,而其文字符號,祇須可據以推知為本人已足,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制。蓋章則係將
代表本人之文字圖形刻於物體捺印在文書之上。二者皆係文書制作人依其自由意思,
在文書上顯現代表本人之文字符號,表示其制作文書用意之證明。顯現文字符號之方
式,容有直接間接之不同,其用意則一,法律上應生同等之效力。卷查本件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在上訴書之末簽名,但已
加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之橫式方形印章。既以文字顯現其為該上訴書之制作人,
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上訴之程式即無違背法律規定。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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