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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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
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要求將卷附之魚粉價款之收據及會算單送請鑑定,以查明
究係上訴人偽造或告訴人公司僱用職員之筆跡,原審不予採納,單憑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金重明光否認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魚粉及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斷定上訴人連
續偷賣魚粉,偽造收款單、會算單,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告訴人公司寄存魚粉
派有管理員蘇信斌、守衛黃炳坤、虞鎮保,另告訴人金重明光、郭宏志按週前來巡視
,如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何能偷賣,何况出倉魚粉達一四九噸餘,其等之供
詞難有真實,豈能輕信,而置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不顧,且上訴人聲請傳訊王根旺證
明張金德、張勝雄辱駡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亦未予調查,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本件告訴人太晃公司寄放魚粉,係由外國進口不合格魚粉,進
口之初託由高雄港務局倉庫存放,因官方租金過高無法負荷,加上轉售亦有問題,輾
轉租用上訴人公司倉庫,因上訴人曾計劃置放魚粉倉庫,供生產米粉機械,擬開始按
裝,奈因告訴人超過約定期限發生糾紛,告訴人公司急於處分本件魚粉,隨起意託由
上訴人出售,雙方純屬商業行為,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且會算單出於告訴人公
司僱用人員蘇信斌之筆跡,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審未查明,率行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七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太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
晃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其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一五
○號倉庫,堆放該公司所有進口之智利魚粉二千餘噸,雙方約定甲○應負責該貨品之
安全,不得有損害情事,太晃公司則應自行保管貨品,自行僱用管理員管理該貨品。
太晃公司乃依約定委請甲○先後僱用洪瑤、蘇信斌二人為倉庫管理員,薪水由太晃公
司支付,甲○則僱用虞鎮保、黃炳坤為其倉庫守衛,負責倉庫貨物之放行(甲○之倉
庫同時提供其他部分予其他貨主寄存)。嗣經太晃公司發覺倉庫內之魚粉短少,乃向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請求偵辦,甲○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竟另行起意,於七十
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二十時許,至岡山分局應訊以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
五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前之時間內,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囑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書寫其與太晃公司之會帳單,並於其
上書寫「前付現金一百萬元;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付太晃公司現金:壹佰肆拾捌萬
貳仟陸佰陸拾元整」等字樣後,再偽造太晃公司職員郭宏志所為「太晃公司郭宏志」
之簽名於其上,而偽造太晃公司之會帳單及前付現金一百萬元與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收受其餘上開款項之收據,並進而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行使作為證據,足
以生損害於太晃公司及郭宏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累犯
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會帳單兼收據內容由蘇信斌書妥
,交與郭宏志於其上親自簽名,伊並未偽造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
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
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告訴
人太晃公司代理人金重明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迭次指訴、證人郭宏志於偵審中之證述
、及卷附秤量傳票、證人黃炳坤所記載之出貨紀錄單,暨上開會帳單兼收據乙紙等證
據相互勾稽,就其所為判斷此部分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開會
帳單兼收據上「郭宏志」之簽名,並非郭宏志本人簽名筆跡,業經原院送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驗認定在案,有該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四七號鑑驗通
知書可按(見上訴卷第一三八頁),再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亦認該會帳單兼
收據上「郭宏志」之簽名與郭宏志字跡,其有關筆劃特徵及書寫結構,兩者不相符,
復有該校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二校科字第一一九八五七號函在卷足佐(見上更㈡
字卷第二○八頁),可見上開文書確係出於他人之偽造無疑。又以上開會帳單兼收據
所用以書寫之紙張,係自上訴人於原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附卷之「代秤費開支簿」中
撕下(附於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一頁後附之證物袋內),而該代秤費收支簿第十四頁、
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上均留有因紙張重疊書寫所留存於次
頁之筆跡壓痕,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以ESDA檢視法鑑定結果,發現上開第十七
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上壓痕筆跡均有交錯現象,經判為同一次及非同一次書寫
所造成,且上開開支簿第十七、十九頁壓痕之「太晃公司郭宏志」相關單位及字跡大
小相符,餘因壓痕之筆跡特徵未能完全顯現,未便認定,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上更㈠字第一五一頁),惟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以ESDA檢視法鑑定中,
將壓痕筆跡復原之印本(附於鑑驗通知書內),明顯可看出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與第
二十一頁之內容文句雖相同,但其書寫之各行及各行字體起始之相關位置並付款金額
使用阿拉伯數字或國字,均不相同,顯係分三次以上書寫,而上開三次書寫,又以第
二十一頁所示壓痕與提出附卷之會帳單兼收據完全相符,而其餘第十七頁與十九頁(
該二次為同一次書寫所造成之二頁壓痕)及第十四頁書寫之會帳單兼收據(其原本均
已被撕毀作廢)上,亦分別簽有「太晃公司郭宏志」及「郭宏志」之簽名,且該二次
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帳單兼收據上「太晃公司郭宏志」,經比對或字跡不盡相同
,或其所用簽字數格式不同,亦足見係分三次簽名等情,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七
十七年十月五日警局初訊後經過半個多月,自覺證據不足,始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前
命不詳姓名之人偽簽郭宏志之名字偽造上開會帳單兼收據,用以證明其確有交貨款與
太晃公司而脫免竊盜罪責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亦
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證人王根旺於警訊業已供述:「因我看不慣甲○雇用康姓司機駕
駛000-0000號大貨車偷載太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魚粉,所以我到刑事
組請求偵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六頁)。原審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於判決
理由內就王根旺嗣後翻異前供證稱:「曾見金重明光託甲○出售魚粉」、「七十七年
底郭宏志有向甲○拿一百萬元」云云,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依據,復已論
述明白,於法亦無不合,縱未再傳訊王根旺,亦難執以逕指原審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
查程序之踐行,即有違法。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
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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