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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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烏日國民中學八十二年度
家長會會長,於卸任後按例擔任該校八十三年度家長會榮譽會長
,其在台中縣烏日鄉○○街○○○號經營建彰服飾公司,藉其在
上開烏日國中曾任家長會長及現任家長會榮譽會長之關係,乃假
協助該校為學生做校外輔導之美名,吸引該校女學生至其服飾店
幫忙、打工,或溫習功課,而基於姦淫幼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烏日國中學生、OOO年O月
OO日出生、時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李O菱至其建
彰服飾店,甲○○見李O菱年幼可欺,竟生淫念,佯稱要帶李O
菱至台中開會,藉機在車上佯裝幫李女把脈,騙稱李女懷有身孕
,要帶李女去醫院,而將李女帶至台中市一不詳店號之汽車旅館
房間內,叫李女脫掉衣物,李女不從,甲○○即恫稱:「這樣不
能拿掉孩子,你肚子裡有小孩是很丟臉的事,你就拿不到畢業證
書」等語,李女仍不從,甲○○又藉詞伊有病,要李女幫伊治病
,若李女不肯,就不讓李女畢業,李怡菱無法擺脫其糾纏,乃將
衣物脫掉,甲○○即用手指插入李O菱之陰道內,佯稱要替李O
菱拿掉腹中之孩子,復改稱手指太短,無法伸到子宮內拿孩子,
要以其生殖器才夠長,而將其生殖器插入李女之陰道姦淫李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第七節下課,李O菱邀約其同
學楊O華(OOO年O月OOO日出生)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至建彰服飾店聊天,甲○○帶李、楊二女外出吃晚餐後,又利用
該二女之年少無知,佯稱欲帶二女至台中縣沙鹿鎮批購衣物,而
趁機將李O菱、楊O華載到沙鹿鎮米蘭村汽車旅館,謂李O菱、
楊O華子宮不正,腹中有小孩,其可為彼二人治病,將子宮移正
,要李O菱、楊O華將衣服脫下,李O菱因有上次經驗不相信,
甲○○乃改口謂其有病,叫李O菱、楊O華將衣服脫下幫其治病
,李、楊二女不肯,甲○○即至浴室取一把刮鬍刀,謂李O菱、
楊O華二人如不脫掉衣服與其發生關係幫其治病,其即要自殺,
李、楊二女仍不肯,甲○○乃又恫稱如不與其發生關係,就不發
給畢業證書,李O菱、楊O華二人不堪其糾纏,乃將衣物脫下,
李O菱先躺於床上,讓甲○○姦淫得逞,隨後在旁觀看電視之楊
O華亦讓甲○○姦淫得逞;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於O
OO年O月OOO日出生、甫滿十六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方在建彰服飾店打工之女子劉O華,應甲○○之指示,隨甲○
○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批購衣物,在回程途中,甲○○要求劉O華
幫其治病,但未言明係何病及如何治病,劉O華未予答應,同日
十二時許,甲○○突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入台中縣大肚鄉華倫汽車
旅館,將房間門窗關閉,邊脫衣服邊要求劉女幫其治病,要劉女
亦脫掉衣褲,劉女不肯,僅脫下外套,問甲○○如何治病,甲○
○告以用一種機器治療,並將劉女衣褲脫下,劉女心想僅單純躺
在床上而未警覺,詎甲○○竟基於強姦之犯意,強行以其雙手壓
住劉女雙手,以其身體壓住劉女之身體,至使劉女不能抗拒,將
其生殖器插入劉女之陰道,姦淫劉女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分依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論處上訴人甲○○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言詞辯論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倘違背上開程序未依法命為辯論,即予判處
罪刑,自屬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原
審依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在訊問上訴
人甲○○有無證據調查﹖於上訴人答稱:「無」後,並未依序諭
令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上訴人有何辯解﹖請公設辯護人林
聰賢為上訴人辯護,及予以上訴人最後陳述等相關訴訟程序之踐
行(見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即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
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遽行判決論處
罪刑,顯然有違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㈡又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
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
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
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狀內載:「……本件於原一、二審一再呈請法院傳訊證人曾O桂
英、鄧O東、梁O銘以資證明其與李O菱、楊O華、劉O華之姦
淫,係經議價兩相情願,絕非以不法手段姦淫,且有聲請人之子
黃O彰與楊O華間對話錄音帶可證」(見上更㈠字卷第十七至十
八頁)。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上開辯解事項與證據
,未為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就何以不予採納亦未加以論列及說明
,即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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