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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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台東縣長濱鄉公所秘書,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乘擔任該鄉舉辦員工赴菲律賓之國外休
假旅遊活動領隊之機會,並於同年月廿日向鄉公所出納林惠玲領取公款,即員工旅遊
活動意外事件預備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陸續挪用部分款項支付同年月廿一日起,迄同年月廿五日止之該旅遊中之私人花費
,又該活動並未發生意外而使用預備金,甲○○遂基於同一犯意,一併將餘款移充私
人之用,侵占全部十萬元之公款,因認被告犯有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貪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供承有向林惠玲領取「公款」之預備金(第一審卷第九頁背
);證人鄭勤榮(該公所財政課長)在調查站供證該預備金應於自強活動結束時歸還
(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江世崇(該鄉鄉長)在第一審供證「(該款係)當初員工
出國旅遊時急難用,性質上是挪用公款」(一審卷第廿頁背面)各等語,此皆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原判決對此摒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遽為無罪之諭知,自屬理由未
備。㈡被告在偵審中迭次供認在菲律賓旅遊中將該十萬元之借支預備金用罄(偵查卷
第五十頁、一審卷第卅五、四五、五四、五八各頁),而長濱鄉公所所舉辦之該次員
工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內容如何﹖是否依「中央機關試辦公務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
施計劃」所定有參觀外國重要經建設施、各級行政機關之行程﹖該十萬元之借支手續
、償還日期、歸扣方法、會計項目似均與一般借支薪津之私人借貸有異,凡此攸關該
次旅遊得否謂公務,該借支之預備金是否屬公有財物,自應詳查審認(如調查旅遊之
行程、內容,傳訊省、縣級會計人員質明等)。又如非屬公務,得否謂因一般關係或
業務上關係,該鄉公所或整個旅遊團委託被告保管該款,亦與得否成立他罪有關,原
審證據之調查未盡,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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