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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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與上訴人甲○○邀約其友王萬智、何舜耀,至台中縣大里市○○
路九十一號旁計程車招呼站空地飲酒作樂。席間王萬智、何舜耀因不勝酒量,又打電
話邀王春生前來共飲,至同日四時卅分許,因王萬智叫王春生代喝一杯,引起甲○○
不滿,因而發生齟齬,王萬智憤而毆打甲○○一巴掌,甲○○亦不甘示弱與之扭打,
乙○○見狀,竟萌殺機,至該招呼站後方桌下取出一把有加長柄之鐮刀(刀刃長約二
十五公分)往王萬智背後砍一刀,經何舜耀、王春生上前勸阻無效,甲○○見機,亦
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後抱住王萬智,任由乙○○持該鐮刀猛砍其頭部、身體、
手臂等處,及至刀柄斷落、刀刃斷成二節掉落地上,甲○○再拾起該刀刃砍殺,致王
萬智:⒈左前額銳器創四處創口長八×五公分、創口直形並列在一起、合併顱骨骨折
及腦組織外洩。⒉左後顱六處二×○‧三公分三處、三×○‧三公分三處、合併骨折
深至顱腔內。⒊頭顱等銳器創一處創口長七×○‧三公分。⒋後背上中央一銳器創一
處創口長十四×○‧一公分僅及皮膚。⒌左耳後一銳器創一處僅及皮膚、左耳下一銳
器創一處創口長八×○‧二公分僅及皮膚。⒍右耳前銳器創一處十×○‧三公分創口
由上向下接耳下垂至耳後傷至骨。⒎右肩胛內銳器創一處二‧五×○‧二公分僅傷及
皮膚。⒏左後上臂銳器創一處六×○‧三公分深至骨。⒐左後肘銳器傷一處六×○‧
三公分深至骨。⒑左拇指銳器傷一處三×○‧三公分、左拇指背側一處四×○‧三公
分均深至骨。⒒左食指第一至二節銳器創一處砍斷、左中指銳器創一處深至骨。⒓左
上後肩一銳器創處三×○‧二公分僅傷及皮膚。⒔左前小臂銳器創一處八×○‧一公
分深僅及皮膚、左前小臂外側銳器創一處三×○‧三公分深至骨、內側銳器創二×○
‧一公分二處僅傷及皮膚。⒕右上臂內側銳器創一處八×○‧一公分僅傷及皮膚、右
後肘銳器創三×○‧二公分二處深至骨、右前小臂銳器創七×○‧二公分一處深至骨
、右無名指背側銳器創六×○‧二公分一處。被害人王萬智頭部受銳器創致腦部挫傷
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罪刑(范某為累
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為
主要論罪之證據。但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多次否認甲○○有抱
住被害人王萬智任由乙○○殺害之事實,辯稱係甲○○先與王萬智發生扭打當中,范
某另行持刀由背後砍殺王萬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五十頁
背面所載乙○○供詞部分、第一百二十三頁),俱未承認當時係由甲○○抱住王萬智
供乙○○下手行兇;至於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調查期日訊問甲○○:「你
是否有抱住被害人,讓范某砍殺﹖」甲○○答稱:「有的。」(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
面),但甲○○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就此說明,伊當時應訊答稱「有的。」
僅係承認伊與被害人扭打纏抱在一起而已,並非指抱住被害人讓范某砍殺等語,參酌
上開甲○○於該次調查期日之前、之後一再否認有抱住被害人讓范某下手行兇之情形
,以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合力殺人之情事,且於該次期日當庭表明前述甲○○之
供詞「不對」,並陳述杜某不是故意抓住被害人讓伊殺害(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
,暨目擊證人何舜耀證述,當時甲○○與被害人先吵架後,於打架當中,甲○○抱住
被害人,范某才拿刀砍被害人(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各情以觀,似
係於甲○○與被害人先行發生扭打之中,乙○○始乘機持刀殺人,如果非虛,前開上
訴理由狀之說明尚非無據,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詳細審究,即逕認上開事實已據上
訴人等「坦承不諱」,自嫌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
,因被害人王萬智毆打甲○○一巴掌,杜某不甘示弱與之扭打,乙○○見狀,竟萌殺
機,取出鐮刀砍殺王萬智等情,倘使無訛,斯時甲○○與王萬智正在扭打,如何與乙
○○為殺人犯意之聯絡﹖且乙○○係臨時由計程車招呼站後方桌下之隱密處取出行兇
所用之鐮刀,該甲○○能否知情﹖甲○○是否明知或預見范某持以殺人,仍抱住被害
人讓其行兇﹖均不能無疑,原審未予究明,致事實尚欠明白;又上訴人等均否認甲○
○有抱住被害人任由乙○○砍殺之情事,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復未敍明其認定甲○○
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殺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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