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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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彭理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偵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吳梅霖、吳曾森美夫妻已還清借款,並未積欠其債
務,竟利用渠二人代理吳梅霖以其印章辦理買賣股票交割事宜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年
九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台慶證券公司,由彭理河繕寫吳梅霖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撥款條(即借據之意),由被告盜蓋吳
梅霖之印章於該撥款條上以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持該偽造
之撥款條經吳梅霖之岳父曾瑞麒轉交與吳梅霖以索債,足以生損害於吳梅霖,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吳梅霖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
分別向被告借款八萬六千元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就上開借款部分,迭據被告供明
,吳梅霖夫妻似亦未否認。但借款金額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何以未於借款之際書立
借據,而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書具本件撥款條﹖復未以一般用紙書立借據,而以銀行
提款單之背面匆促書就本件撥款條﹖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再原判決認定被告借
與吳梅蘭之金額為上述金額之合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前段)
,然本件撥款條之金額則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又
吳曾森美陳稱: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給伊一百六十多萬元,匯入伊之帳戶,
約定利息三分;而吳梅霖則稱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當場就扣了十
多萬元,不知有無約定利息(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四、七五頁,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其夫妻二人所為陳述,亦不相符,究竟何人之供述為真實,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審仍未詳審剖析,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借予吳梅霖之款項,經吳曾森美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九
月十六日在范振發住所及吳梅霖村長辦公室清償,業據證人范振發、彭清城供證在卷
(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偵卷第三三頁正面),被告亦
舉證人呂理塘證稱:吳曾森美帶至范振發家之一百萬元是用以清償向伊所借的債務,
伊乃以其中三十萬元償還范振發(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足見吳曾森美確有
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帶一百萬元至范振發住處,原判決竟以一百萬元隨身衣服口袋無
法裝下,認吳曾森美不可能帶一百萬元到范振發家,進而認定其還款為不實,其判決
理由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公訴人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即於起訴書載明彭理河部分另案偵查,則該案偵查結果如
何,或可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原審未為調閱,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其職權調查
之能事究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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