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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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乙○○事實上係分兩次向簡瑞麟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一次為二萬元,購買時均已分裝完畢;原判決竟僅憑不實之電話
監聽,而認乙○○以每台兩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之價格向簡瑞麟買安非他命,然後分
裝出售。又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七包及使用過之裝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個,實係均供吸食
之用,原判決竟認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七包係供上訴人等販賣之物。又上訴人甲○○係
乙○○之友,非與乙○○同居,僅偶而至乙○○處找乙○○,遇乙○○忙時,代聽行
動電話而已,無談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甲○○雖曾在簿子上記載,但係記載乙○○
與「紀仔」間有關租賃關係之租金事宜,原判決竟認甲○○亦參與共同以電話聯絡販
賣安非他命並有記載關於販賣安非他命與「紀仔」之事;原判決所認事實均有違誤;
又乙○○已於警訊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上訴
人甲○○上訴意旨略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甲○○所有,但因乙○
○租用之住處並無裝設電話,故甲○○乃將該行動電話借乙○○使用,乙○○以該行
動電話從事何事、談論何事,甲○○完全不知;又甲○○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行之
有年,甲○○於電話中所言,實係談及有關販賣健康食品之事,非談及販賣安非他命
之事,原審未加詳查,竟僅以甲○○於警訊不實之警訊筆錄,及部分甲○○之電話談
話錄音,妄加論斷甲○○與乙○○、鄭朝信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調查未
盡及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
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均累犯)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乙○○於警局初訊、警局複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簡瑞
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甲○○於警訊與偵審中之部分供詞,共同被告鄭朝信之部
分供詞,曹志豪、簡瑞麟之證詞,上訴人等及鄭朝信與購買安非他命者對話之電話監
聽資料,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等與鄭朝信共同意圖營利,以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先以每台兩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或每小包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之價格分別向簡瑞麟、陳順榮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分裝出售等情。已詳述其證據證明
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且就上訴人等所辯甲○○係乙○○之友,偶而至乙○○處找乙
○○,如遇乙○○繁忙時,代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已,無談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亦不
知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又甲○○雖曾在簿子上記載,但係記載乙○○與「
紀仔」間有關租賃關係之租金事宜,甲○○僅曾代曹志豪向周明華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及乙○○所稱伊分兩次向簡瑞麟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為一萬五千元,一次為二萬元
,購買時均已分裝完畢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分別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其採證並無
違誤;又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達一四‧六七公克,且分裝成十七包,原判決亦說明該
安非他命非供上訴人等自己吸用而係供販賣之物之判斷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非僅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及電話監聽資料遽予認定
,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又乙○○因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原判決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三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判
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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