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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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貿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益公司)負責人,上
訴人乙○○係貿益公司之業務經理。上訴人丙○○係鹿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鹿鼎公
司)之負責人。甲○○及乙○○因進口動物用藥品販賣,缺乏必要證件資料,遂夥同
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迄八十一年一月間止,
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或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身前經濟部農業局核發予天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麒公司),用以進口動物用藥品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即進口報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料內所附編號為動物藥輸字第四五六九、五一一一、五六八○、七○○
五、七○九五、七三二六、八○五六、一三三三二號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其中第四五六九號許可證係將天麒公司取得之許可證內之動物用藥品名稱、製造工
廠名稱地址,動物用藥品劑型包裝、成份、效能各項予以塗去使成空白,再加予影印
後而予變造;另第五一一一、五六八○、七○○五、七○九五、七三二六、八○五六
、一三三三二號許可證,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核發,係將天麒公司取得之許可證
內之字號、動物用藥名稱、輸入業者名稱、負責人名稱地址、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動
物用藥品劑型包裝、成份、效能、年月日各項予以塗去使成空白,再加予影印後而予
偽造),並由甲○○、乙○○偽刻「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印章,交由丙
○○偽造天麒公司授權貿益公司進口動物用藥品之「授權書」、「授權使用書」、「
授權使用同意書」,並由丙○○代辦是項報關進口業務,而丙○○則以「文書處理費
用」、「業務費」、「貨物處理費」之名義向貿益公司收取費用,並將該變造、偽造
之許可證及偽造之授權書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正璞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璞公司),及
巨盟、旭隆、翼伸等報關行,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動物用藥品計二十次(即前揭進口報
單所示之二十次),足生損害於前經濟部農業局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天麒公司及其
負責人曹昭志之公司利益及商業信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將變造
、偽造之許可證及偽造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正璞公司及巨盟、旭隆、翼伸等報關
行,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動物用藥品計二十次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
人等有以偽造、變造之許可證及偽造之授權書,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動物用藥品二十次
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甲○○、乙○○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均辯稱:當
初委託鹿鼎公司丙○○辦理進口時,即已告知無許可證,丙○○說可以借牌,而丙○
○也以文書處理等作為借證費用,甲○○、乙○○均不知丙○○用偽造之證件報關,
也無交天麒公司及曹昭志之印章給丙○○,且甲○○於七十六年底,即已離開天麒公
司。又天麒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曾委託丙○○辦理天麒公司進口報關,而丙
○○均向兄弟、巨盟、旭隆報關行借牌,辦理天麒公司進口報關云云。並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調天麒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委託丙
○○向兄弟、巨盟、旭隆報關行辦理天麒公司進口報關全部文件,以實其說,有八十
四年三月廿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究竟其
實情如何,對認定甲○○、乙○○有無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
,竟以甲○○雖於七十六年底離職天麒公司,但或於回公司,利用公司職員不注意機
會,取出輸入許可證影印,或利用服務天麒公司期間同事之誼,託不詳姓名同事影印
,而取得輸入許可證,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影本,以及天麒公司以往是否曾委託鹿鼎公
司辦理進口報關,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無鹿鼎報關行向該局辦理
登記,無法提供有關報關文件為由,而未再向鹿鼎報關行查明,遽為甲○○、乙○○
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二-
㈢敍明貿益公司委託正璞公司進口八筆動物用藥品,其中最後一筆之第八筆即進口報
單CZ0000000000號原係委託正璞公司辦理報關,後因時間拖延甚久,無
法辦成,始改由丙○○接辦進口……但其中由正璞公司辦理報關進口之七件,均無檢
附輸入許可證及授權書,而第八件即最後改由丙○○辦理進口之一件,則附有輸入許
可證影本及授權書,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進密字第○○○三四號函件在卷可
稽云云(證物外放)。依此觀之,何以有附或不附輸入許可證及授權書之情形﹖進口
動物用藥品,是否必須提出輸入許可證與授權書﹖(原判決理由二-㈠雖敍明丙○○
、呂淑英、黃永相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述須提出許可證及授權書,但彼等供述並不甚明
確)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犯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
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職員黃永相證述:該未附許可證之七件進口報單可能是當時
承辦員之權宜放行措施為由,遽將該進口報單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㈢、丙○○始終否認有與甲○○、乙○○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做報關行,所需文件,均由客戶提供,且伊未做過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不可能答應
借牌,天麒公司及曹昭志之印章,是甲○○、乙○○交付,授權書只是幫乙○○寫云
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即正璞公司負責人呂淑英證稱:我為貿益公司代辦進口動物
用藥品所需之許可證及授權書均係甲○○、乙○○所提供等語(調查局調查筆錄、一
審卷第一二八頁)觀之,呂淑英為貿益公司代辦進口動物用藥品所需之文件,既均由
甲○○、乙○○所提供,則丙○○所為其代貿益公司進口文件亦均由甲○○、乙○○
提供,丙○○不可能答應借牌之辯解,尚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丙○○
有無與甲○○、乙○○共同偽造文書,亦至有關係。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竟
以丙○○有與甲○○、乙○○共同偽造、變造輸入許可證及偽造授權書、授權使用書
、授權使用同意書為由,遽為丙○○不利之認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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