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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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翁瑞昌律師
葉安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係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總務組書記,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上旬,因見殯儀館會計年度預算
(六月底屆至)「車輛管理」項目下「維護費」經費尚有餘裕新台幣(下同)十萬餘
元,乃指示甲○○以佯購汽車材料器材方式消化預算,以免繳回市庫。甲○○即與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擬「購置財物申請單」,並以電話向
「龍豪汽車修配所」負責人即上訴人乙○○表示要向其採購汽車材料,要求出具三家
不同廠商之估價單,金額不得逾十萬元等語,乙○○遂於同年月十四日提供「龍豪汽
車修配所」、「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出具估價單三紙(均由乙○○向
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索取空白蓋印之估價單後填寫品名、金額)交予甲○○
,內書購買「油精九十六罐、水精四十八罐、機油八箱、雨刷片十八吋暨十六吋各十
組、輪胎十套」等物品,甲○○明知並未實際分別查訪廠商比價,仍於其業務上所掌
管之「台南市立殯儀館購置物申請單」公文書上,逕行簽填該採購案「經招商三家估
價結果,由龍豪汽車修配所以九萬五千八百元為最低價」得標之不實事項;甲○○又
於同日在該殯儀館內,明知並未實際交貨,仍要求不知情之殯儀館司機林昆南在「台
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單據上驗收欄內蓋章表示驗收,甲○○並在該單據上保
管或登記欄內蓋章後,持以行使報請會計人員核章。丙○○明知上述不實採購事項,
為方便報銷預算,亦於同日(六月十四日)均在上揭「台南市立殯儀館購置財物申請
單」、「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長官批示欄內蓋章表示核可付款,足以
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致該市府將上開九萬五千八百元金額之國庫支票,寄交乙○○
,乙○○旋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兌領款項。又丙○○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迄同年六月十四日間、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前一、
二日,分別積欠乙○○修理渠等私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TQ-二九七七
號、TQ-七八七七號)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三千一百元。因乙○○收受上揭國庫
支票後,尚不及備妥汽車零件物品,甲○○乃徵得丙○○同意而舞弊,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後二日左右,去電乙○○稱扣除渠等修車費用,乙○○明知前開購辦公用
物品舞弊之公款不得抵充丙○○、甲○○之私人車輛維修費用,因丙○○修車款屢經
催討未著,乃予收受扣抵郭、林二人修車欠款四萬七千七百元(另五十元洪某捨棄)
後,將餘款持至台南市立殯儀館交還甲○○(餘款正確數目為四萬八千一百元,惟乙
○○誤將修車款四萬七千七百元當成退還款交予甲○○)。丙○○得知上情,進而指
示甲○○保管餘款,欲供殯儀館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自強活動使
用,惟適逢颱風該自強活動未能成行,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乃為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南市○○街八十一號九樓之九甲○○住處取出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從一重論處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
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論處乙○○明知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擬申請單、乙○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供估價單三張、甲○○於同日要求林昆南驗收,丙○○於
同日批示核可付款。理由敍明當天完成購買、驗收及請款程序云云。然查卷存訴訟資
料,估價單三張,均未記載日期,申請單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而驗收請款
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此有該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申請單影本各一張、龍豪
、信興、牛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七五四號卷第四十五
至四十九頁)。綜上觀之,申請單申請購買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驗收請款日期
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估價單既均未記載日期,則購買、驗收及請款日期,是否為
同一天,殊堪審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確切之認定,竟以甲○○、丙○
○當天完成購買、驗收及請款為由,遽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證據之一,難謂無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
,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而未加以調查斟酌,率予判決者,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
行,係以證人即殯儀館司機李萬得、林銘泰證述未申請購置汽車零件為上訴人等犯罪
證據之一。然查卷存訴訟資料,李萬得在台南市調查站證稱:有要求採購輪胎新品,
甲○○亦答應予以採購,林銘泰亦在台南市調查站證稱:有要求購買油精、水精、雨
刷等零件備用各等語在卷(偵字第九七五四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頁)。且
申請單除丙○○、甲○○蓋章外,楊源鐘(總務組長)、謝素雅亦在申請單上蓋章,
此有申請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偵字第九七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究竟實情如何,
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未傳訊證人楊源鐘、謝素雅到庭調查,
竟以李萬得、林銘泰證述未申請購置汽車零件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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