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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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宋愛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宋愛華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宋愛華前受雇大明報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記者(現已離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徵得該公司同意,前
往大陸,採訪金雞百花電影節資訊,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
,刊登自訴人所作〔特派記者宋心三日廣西桂林專電〕之報導文章一篇(標題-為中
國電影前途把脈),內容係訪問大陸電影從業人士,就大陸電影發表之意見。甲○○
時任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康津(另案審理)則為報社雇用之另位記者,二人
均為法人之受雇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甲○○在台北市○○路○段七六八
巷一弄十八號五樓大明報辦公室,與康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未徵得自訴人宋愛華
之同意,由甲○○交付宋愛華前曾撰寫之文章(包括前揭報導)予康津,康津則於其
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七行之內容外,餘均全盤照錄自訴人宋愛華之前揭報導(僅
前後段落順序有異、些微字詞不同,又刪除部分內容),並同時將自訴人在大陸採訪
時所拍攝之照片五幀刊登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電
影界夾縫求生存。二人因執行業務之需,而共同擅自重製自訴人宋愛華之著作。嗣於
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廿四日,於另案自訴康津違反著作權法審理中,經被告甲○○以
該案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
二條、九十三條、九十四條、九十六條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予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屬理由
不備之違法。卷查被告於第一審已供稱自訴人至大陸採訪,報社僅負擔稿件傳真費及
報告近況電話費,旅費及其他費用由自訴人負擔(見第一審卷六十八頁),則自訴人
在大陸採訪時自費拍攝之系爭五幀照片,能否謂有提供報社之義務,已非無疑。又為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之著作,以
已公開發表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康津,刊登於大明報之
上開照片,是否如自訴人所稱為未曾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被告如何取得﹖自訴人有
無授權使用﹖攸關被告是否犯罪,均待根究明白並為相當之論證。原審未遑作進一步
之調查,已有審理未盡之可議。又自訴人所述如屬無訛,則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未敍述其不足信之理由,逕予摒棄不加採納,復有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
。㈡、自訴人指稱:其撰寫之「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一文,係透過表達方式,不只
是單純報導,而是表達一種觀念,是表達文章內所舉人士表示之意見,經過技術性之
採訪,四小時濃縮作完整之報導,所用詞彙全台灣化,係座談會後其各別採訪所得等
語。所述如屬無訛,則該文章是否仍屬新聞報導,而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等著作,
非無研求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即待究明澄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斷明白,遽行判
決,亦有未合。㈢、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
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
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有
罪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惟於主文欄,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罪刑部分
」撤銷,是其宣示之主文與其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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