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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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之董事長,
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將工廠遷往大陸,乃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四三
之十一號之工廠予以關閉,該廠鑄造課長張金枝因對資遣費有爭執,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甲○○不悅,著意搜集張金枝涉有弊端之事證,經發現張金枝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填具請修砂光集塵器馬達之請修單而無物品出入門證。又發現該廠
之自動鋸木機曾置於張金枝之座位下,甲○○即指使其親戚史騫書書立:曾見張金枝
將該機具攜帶出廠之證明書。再命闕朝輝在該證明書上簽名。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甲○○意圖使張金枝受刑事處分,具狀捏稱張金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侵占該砂
光集塵器之馬達,八十一年三月下旬竊取前開自動鋸木機一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張金枝涉有竊盜、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偵結,認張金枝罪嫌不足
,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張金枝對資遣費有爭執而申請協調,感到不悅,著意
搜集其涉有弊端之事證,經發現張金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填具請修砂光集塵器馬
達之請修單而無該物品出入門證,又發現該廠之自動鋸木機曾置於張金枝之座位下…
…,進而提出告訴其涉有竊盜、侵占罪嫌云云。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尚
非無疑,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㈡砂光集塵器與所使用之馬達,二者為可分離之
器物,上訴人曾狀稱該公司新屋廠之砂光集塵器至少有五、六部以上,而馬達至少有
五十六具以上,並提出輸出許可證影本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
。原判決理由徒以該集塵器已運往大陸運轉正常,即推斷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時無
拆下馬達一具送修,顯違常理。㈢上訴人為台寶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
將工廠遷往大陸,此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而上訴人既係該公司董事長,則其辯稱伊
勢必經常留駐大陸,自非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載稱:同年七月間闕朝輝、黃洪燈與
其同事已知鋸木機業已尋獲,該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云云,未審酌上訴人其時是否仍
身在大陸經商,所為論斷非無可議。何況物品尋獲之後,倘有被竊等情事亦非不得提
出告訴。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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