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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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
辯稱於搬運時確不知為船長購入之私貨,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復
未說明其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不惟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所搬運之貨物為大陸貨並無認
識,自不得論以走私進口罪。縱認共同被告陳富嵐、范建清二人主觀上對搬運貨物為
大陸貨有所認識,亦僅應由該二人就其認識範圍內負其責任,不得遽為上訴人亦有認
識之推定。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對構成犯罪事實認識與否為調查,即以共同被告中二
人之認識,遂為上訴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亦有認識之推定,顯然有背於證據法則,且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船長購入數量甚鉅之貨物,而由船員七人共同搬運
,顯然有違一般海上作業程序,遂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認定事實之推理,與現今
海上作業普遍存在之現象不符,原判決採用證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上訴人
係受雇於船長陳富耀,海上作業一切聽命於陳富耀,船長要上訴人搬運物品,上訴人
當無拒絕之理。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當時之立場,及陳富耀購入該批牛肚係屬臨
時起意,而憑空認定上訴人為走私罪之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於其與其他船員陳富嵐、林懿鮮、張文清、范建
清、張文璋、陳德雄受僱於船長陳富耀(以上七人均已判刑確定),出海後,受船長
指示搬運大陸船上之物品,載運回台,經警查獲貨屬管制進口之牛肚、牛筋、豬肚等
物之情,已坦認不虛,核與共犯即上開船員、船長所供相符,並有查獲之牛肚、牛筋
、豬肚共八百零一箱扣案為證,而該等扣案之牛肚、牛筋、豬肚,經送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轉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物品,其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九萬九百九十四元,共重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公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
三年三月九日基普緝字第○一九六九號、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基普緝字第○二八○
四號函在卷足參,且其等所駕駛之「新祥興十八號」漁船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晚間由野柳港出港之情,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份在卷等證據,綜核判斷審酌。並說
明上訴人等駕駛漁船出海,目的係捕魚等海上作業,共犯即船長陳富耀購入上開物品
,多達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公斤,共計八百零一箱,外包裝與一般漁獲物不同,並由
船員共同搬運,有違一般海上作業程序,參以共犯陳富嵐、范建清、陳德雄、陳富耀
等人分別所供尚有白鯧、雜魚約七至八噸是用來矇騙警方安檢人員,及牛肚等上面覆
蓋魚貨等語,及依上訴人及共犯陳富耀等人陳稱購入及搬貨之地點係位於北緯二十四
度四十三分、東徑一二○度十八分之海面處,該處海域距苗栗縣白沙屯最近距離為二
十二、九浬,位於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此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內
地字第八三○七六四八號函明在卷,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非於他人私
運進口後,再由彼等運送。又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扣案之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超過十萬元,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依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以
管制進口物品論。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搬運之貨物係大陸畜產品牛肚、牛筋、豬肚等管制物品
,且搬運地點係在新竹海面云云,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如何不足採信,
已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
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上訴人等船員駕漁船出海目的係捕魚等海上作業
,則在海上購入物品,縱係漁獲物,自與一般海上作業程序有違,且上訴人與船長,
及其他船員在海上購入管制物品走私前,縱未協議,但於購入搬運進口時,即難謂彼
此無犯意之聯絡,是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走私之犯意,並與已判決確定船長及其
他船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適用
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徒以主觀上之臆測,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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