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訴人 張旅德
右上訴人因廖修強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旅德係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一年四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亟思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經
由任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羅東分行)副理之友人廖修強介紹,由張旅德提供
其妻吳金鳳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地下樓房地向該分行申請貸款,惟
該分行經徵信、估價,認前開房地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值一百二十二萬元,張
旅德乃將前開房、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而後共分四筆
向羅東分行貸得五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屬不動產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為信用貸款,
均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申請,於同月六日獲准撥款,另二筆為票據貼現貸款,則均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張炳銘(即張旅德之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
款人,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一
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分別各貸款一百萬元,且均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獲准撥款,然屆期張旅德無力償還此二筆票貼融資,為儘速軋款使其父支票過
關,遂央請廖修強設法,廖修強乃基於私誼,令張旅德簽發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到期日
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再由廖修強持向詹美惠調
借同額現款,言明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至十二月初,張旅德預知月底仍無法清償,請
求詹女展期,遂改以月息二分計算,詎張旅德意圖使廖修強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
七月廿一日,虛構「廖修強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張旅德在該銀行之貸
款利率,逐月調漲,最後令負月息二分之重利,且將張旅德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
票二百萬元轉入詹美惠手中」,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廖修強背
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張旅德復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又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除以同一虛構
事實外,另虛構「並盜用告訴人(即張旅德)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擅
自填寫金額,每月在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廖修強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暗
中將張旅德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萬元改為向私人詹美惠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
」,向同署檢察官誣告廖修強貪污罪,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張旅德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虛構「廖修強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張旅德向
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票二百萬元轉入詹美惠手中」、「並盜用告訴人(即張旅德)
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金額,每月在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以現金
支出」、「廖修強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暗中將張旅德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萬元改為向
私人詹美惠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廖修強
背信、貪污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有此項告訴行為之論據,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證人詹美惠關於借款給廖修強之時間,詹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簡字第二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稱「我是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錢拿給廖先生」,嗣
其於本件原審訊問時,則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我拿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廖先生
,後來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拿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正面),前後所供
互異。又關於廖修強究係何時始將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交與詹美惠一節,詹
女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廖修強有調二百萬元,本來說年底還,後來拿票來延
期」(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則稱「支票是九月初去拿」(見原審卷第三
九頁正面),前後所供亦屬不一,而自訴人廖修強於原審則稱「借二百萬元是八十一
年九月一日,票是八月三十一日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正面),核與詹女所
供借款之時間亦不相符,究竟自訴人廖修強有無代上訴人向詹美惠借款﹖何以詹女前
後所供及與自訴人所供借款之時間不一﹖事關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誣告,仍有再詳細
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