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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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因陪友人李○華至被害人彭○雄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號之「福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
宜,得知彭○雄家境富裕,乃意圖擄人勒贖,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在新竹
縣新豐鄉其友人李○華住處,邀集上訴人甲○○及丙○○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謀議擄
人,及如何擄被害人彭○雄並予勒贖之細節,商定後,乃依計畫先搶一輛車作為代步
工具,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丙○○實施
搶車行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八時許,乙○○、丙○○二人與在路上偶遇之少年
許○益(六十七年○月○○日生,另移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竹市中華
路第六信用合作社前,見被害人李○昌駕駛車號00-○○○○號之雪佛蘭牌自小客
車停於該處,由乙○○持玩具手槍一把,驅前抵住李○昌胸部,丙○○、許○益則合
力將李○昌強拖下車,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車離去。嗣乙○○與丙○○先行駕駛
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輛跟蹤彭○雄,並勘查附近地形。迨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因見
彭○雄車停放在福元公司門外路上,乙○○、甲○○、丙○○即俟彭○雄駕駛車號0
0-○○○○號小客車欲返回住家路上,由乙○○駕駛○○-○○○○號車尾隨其後
,至湖口鄉三民路「全興工業公司新豐廠」正門前,乙○○故意加速往前衝撞彭○雄
車輛;趁彭○雄下車查看之際,甲○○迅速將彭○雄強押入彭○雄之車內後座,丙○
○則駕駛彭○雄之車輛強行將之載走,乙○○仍駕駛上開雪佛蘭自小客車在前帶路。
兩車行經新豐鄉康樂路上之「新豐高爾夫球場」後,再右轉進入一無人居住之廢棄雞
舍旁工寮,乙○○乃令彭○雄下車,並以彭○雄車上所有之內衣及布條,分別反綁其
雙手及矇住其眼睛,帶入工寮內,仍基於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以強暴致使彭○雄無
法抗拒,而強取彭○雄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再帶至工寮二樓露臺處
,並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逼迫其打電話回家籌措贖款五百萬元,如稍有不從即加毆
擊而施強暴,致彭○雄迫於情勢,遂答應渠等要求。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丙○○
先令彭○雄以其行動電話撥回家中,惟無人接聽,上訴人等又於當日六時許強押彭○
雄至「新芳鄰汽車旅館」,並逼迫再打二通電話向其妻劉○玲勒贖四百萬元,而其妻
未答應付款,並無結果,上訴人等因恐在汽車旅館遭受臨檢事蹟敗露,隨即退房。當
日上午約七、八時許,又強押彭○雄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沿海之防風林內洽談贖款
事宜,乙○○遂令彭○雄下車取下矇眼布條,再與甲○○押彭○雄進入防風林內,丙
○○則在外把風,再由彭○雄打電話回家籌措贖款。然因訊號不良無法接通,甲○○
不悅憤而將行動電話擲棄於防風林內。嗣因彭○雄無法順利籌得贖款,又恐事機敗露
,乙○○、甲○○二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原先矇眼之布條纏繞彭○雄頸部,
一左一右使力絞勒,彭○雄難以反抗終至窒息死亡。乙○○、甲○○並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將屍體再移至較隱秘之處所棄置後,始步出防風林與丙○○會合,隨即
返回前開廢棄工寮處,朋分強盜所得之三萬餘元,並焚毀彭○雄遺留之眼鏡、鞋子、
車座墊、書籍等遺物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彭○雄之配偶劉○玲。㈡乙○○、
甲○○、丙○○等三人嗣又與少年許○益基於上開之強盜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大安銀行前,見被害人戴○新與其女友林○娟同坐
於○○-○○○○號小客車內;乙○○乃持上開玩具手槍上前喝令戴○新開啟車門,
並與丙○○二人隨即進入車內,控制戴○新、林○娟行動自由。乙○○、丙○○二人
乘○○-○○○○號小客車,甲○○、許○益二人則乘○○-○○○○號小客車,至
台十五線六十公里處之一間廟宇旁下車,乙○○逼問戴○新家中情形及提款卡密碼後
,將其手、腳反綁命趴於該處,致使戴○新無法抗拒,而強取戴○新之大安銀行及郵
局提款卡各一枚,並強行剝奪林○娟之行動自由,將之載於戴○新之上開車輛而駛離
,約行駛二公里後始將林○娟放行。隨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上訴人
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下車在該工業區內大安銀行
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以向戴○新強盜取得之提款卡,分別在大安銀行設立之提款
機提領一千元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二千元,而詐得上開大安銀行所有之一千元
及郵局所有之二千元。嗣被害人彭○雄之家屬向警方報案指稱彭○雄數日未歸,再報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指揮新竹市、縣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成立
專案會議,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巷○
弄○號查獲乙○○、甲○○、丙○○三人,並依其供述循線尋獲彭○雄遺體,扣得玩
具手槍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乙○○、甲
○○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論上訴人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無非以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李○昌之指
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李○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警訊中
指稱其遭四名歹徒搶劫,且有四人動手毆打伊(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乙○○於
獲案之初在警訊中供稱:「我發現一部白色雪佛蘭○○-○○○○號,……車主在副
駕駛座穿鞋子,然後我拿玩具手槍,我叫他拿鑰匙給我,車主不肯,於是我和甲○○
、丙○○、嬰Y(即許○益)四人動手打車主,搶走鑰匙,於是我開○○-○○○○
號載甲○○、丙○○、嬰Y四人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頁背面)。又甲○○、丙
○○於警訊中亦一致供稱係由乙○○、甲○○、丙○○與許○益四人共同下手強盜被
害人李○昌之○○-○○○○號雪佛蘭自用小客車等情在卷(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
第十頁正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李○昌於案發之初在警訊
中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嗣李○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訊問時雖
供稱當時沒看到甲○○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原審未說明其取捨證
據之心證理由,逕行認定「由乙○○持玩具手槍一把,驅前抵住李○昌胸部,丙○○
、許○益則合力將李○昌強拖下車,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車離去」(見原判
決第二頁正面第七-九行),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乙○○、甲○○、丙○○
於警訊中均供認彼等與許○益除強盜被害人戴○新之大安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外
,並有強盜戴○新所駕駛之○○-○○○○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見警卷第四、十
、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戴○新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復
有戴○新領回上開○○-○○○○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僅強盜戴○新之大安銀行及郵
局提款卡各一枚,而未敍及有無強盜前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犯行,其
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猶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欠洽。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就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丙○○與少年許○益共同強盜被害人李○昌之○○-○○
○○號自用小客車,與許○益均為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彼等就上開行為與
許○益間有犯意之聯絡,逕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係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原判
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係上訴人等所有之物,於理由欄亦僅載稱:「扣案玩具手
槍一把,係被告乙○○與甲○○、丙○○所『共同持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等
語(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末行、第八頁正面第一行),並未認定係上訴人等所有之物
,竟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難謂適法。㈤盜匪所得財物,
如未費失顯屬存在者,雖未扣押,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此就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觀之自明。而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方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李○昌之
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被害人戴○新之大安銀行暨郵局提款卡各一
枚,未將上開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各該被害人,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何以毋庸諭知
發還被害人,為必要之論列,併有未合。又上訴人等向被害人彭○雄強盜所得之現款
三萬餘元,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稱:「現金三萬餘元,……業為各被告花用殆盡而不
存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三、四行),然事實欄
則無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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