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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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林萬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德成三十六號」漁
船,自基隆市碧沙漁港出港,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外海約四
十浬處,因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欲與其交換魚貨,遂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
元之代價,向該大陸籍漁船販入五糧液酒四百瓶及綿竹大麴酒四百六十瓶等大陸酒類
(緝獲時完稅價格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準備私運回台販賣,其二人乃將前開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酒類,置於船艙內以碎冰覆蓋其上,企圖私運進口,同日
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外海約二十浬處為警臨檢查獲,始未將該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得逞,並扣得前開「德成三十六號」漁船一艘、五糧液酒
四百瓶及綿竹大麴酒四百六十瓶等大陸酒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
口論,適用該條例處斷,必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倘非逕自大
陸地區私運進口,縱所私運進口者為「匪偽物品」,除涉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該
條罪名相繩。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外海約四十浬處……以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大陸籍漁船販入五糧液
酒四百瓶及綿竹大麴酒四百六十瓶等大陸酒類(緝獲時完稅價格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
八十元)準備私運回台販賣……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外海約二
十浬處為警臨檢查獲未逞等情,於理由內敍明我國之領海為自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
海浬之海域,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內,其之行為尚屬未
遂,乃援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資為裁判論罪之依據。但
查上揭桃園縣觀音鄉外海約四十浬處,即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大陸籍漁船交易接駁
「匪偽物品」之地點,究竟是否屬大陸地區之海域,或為公海海域之範疇,未見原審
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否起自大陸地區及有無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法則之
適用至關事項,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真相若何﹖仍有待詳為探究
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未深入查明,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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