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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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盧麗霞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當時之
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未達心神喪失,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呈喪失程度云云,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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