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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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所
失之金錢究為若干﹖原審未為查明。㈡被害人之小皮包係其自己不慎遺失賓舘內,而
非上訴人所劫取,業經上訴人一再表明,倘該小皮包確為上訴人所劫,何以被害人於
四月六日失財,竟遲至四月八日始報警究辦,其如此稽延,豈無可疑,乃原審並未因
而進一步調查皮包內呼叫器通信紀錄,以察被害人供述真偽情形,即遽採其片面供述
,資為認定之依據,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惟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並已引
據證人郭明坤及郭王富美之證詞,詳為說明;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小皮包,係
其酒後不慎自行遺落賓舘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按被害人之供述
,經查證結果,顯無可疑,原判決已有論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任為上開事實上之爭辯;所指漏未調查之證據,復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
必須調查者。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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