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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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向黃○仁借用該張
支票,日期及金額均係黃○仁填載,伊不知該張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共同被告黃○仁及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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