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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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廖麗玲係夫妻(廖女業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
會各一組,各組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記載,約定分別於每月二十日、二十五
日開標。上訴人與廖麗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冒用會員
名義標取會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新化鎮北勢里一鄰一六四號住處
,由廖麗玲冒用會員鄭耀明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鄭某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及記載願出
會息一千六百元後,持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一人之會款計十
七萬六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鄭耀明。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同地冒用會員黃
麗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黃某之署押,並記載願出會息二千五百元,持出參加競標,
並因而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七人之會款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黃麗敏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訴人夥同其妻廖麗玲,先後二次均係冒標每月二十日開
標、會款一萬元之一組互助會,許麗枝在警局供稱:伊係參加該組互助會為會員等語
(見警局卷第二十頁)。原判決理由亦記載許麗枝係被害人。但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該
組互助會會員之姓名,並無許麗枝其人,兩不相符。尤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
先後二次冒標會款時,各次當時之死會或活會會員之姓名,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每
次犯罪之被害人究係何人﹖均有可議。㈡已判刑確定之廖麗玲在偵審中雖供稱:其召
集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係伊與上訴人共同之意思,但始終未供及其偽造標單及在其上
偽造鄭耀明或黃麗敏之署押,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或為上訴人所明知(見警局卷第
二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二頁)。上訴人亦否
認其事。則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外,尚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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