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因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十八號其胞兄林枝財宅第,竊取林枝財所有以花蓮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第三六七七七九至三六七七九二號空白支票十四紙
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及八月先後二次在其花蓮市○○
街六號住處,將其中九張空白支票,偽填金額、發票日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九張,並於發票人欄盜蓋林枝財印章,分別持向韋明德、黃瓊瑩、洪振邦調借現款,
嗣經林枝財發現後,申報掛失止付,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
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
斷,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辯稱:伊至兄林枝財住宅借支票時,林枝財不在,伊以呼叫器聯絡,林枝
財打電話回家,伊在電話中向林枝財表明要借支票週轉;未說明要簽發多少金額,林
枝財僅提醒伊所簽發金額要稍為控制一點,即告知放置支票、印章之地點,要伊自取
使用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係以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
四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所為伊發現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後,上訴
人方告知支票係其簽發使用,事前上訴人未向伊借用支票等語之指訴,為其論據。然
林枝財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明事先上訴人有向伊借支票,
伊有同意,僅未言明若干張及簽發多少金額,經訊問:「為何上次你說未同意借,是
他偷取簽發﹖」答稱:「因當時聯絡不上,很生氣,所以告他」、「因我不懂法律,
一時緊張就告了」(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及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訊問時,林枝財亦始終供稱上訴人事先得伊同意,向
伊借用支票,並謂:「他曾以電話向我借支票,我想他不會亂開,我跟他說金額要控
制好,但未指定金額,我告訴他印章、支票存放處」、「有借予枝城,枝城在我申報
遺失前,有打電話至台中向我借用支票,因我太太在台中待產,我在那裡照顧太太」
等語,經詰問何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言上訴人事先未徵求同意即取走支票﹖林枝財答
稱:「因我從台中返回花蓮,發現支票都不見了,又聯絡不到枝城,才掛失的」、「
我聯絡不到枝城,情急且生氣才說的」、「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此話」(一審卷第二十
九、五十、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四十五、四十五-一頁)。原判決並未詳究
林枝財前後歧異之供述,何者與事實相符,僅以林枝財附和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基於
兄弟情誼,不欲追究而為迴護之詞為理由,即認不足憑信,其對證據取捨之判斷,是
否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及理則上當然之法則無違﹖尚非無疑。况林枝財時而
指共遺失空白支票十四張,時謂共遺失十五張(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
頁反面),前後不一,何者可得信實﹖又依林枝財申報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
倘屬無訛,何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發現空白支票遺失,却遲至同年八月四日
方申報止付(警卷第九頁)﹖且查本件係因林枝財申報遺失止付後,花蓮縣票據交換
所乃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林枝財之申報是否屬實(警卷第六頁),該花蓮
警察分局亦係以林枝財涉有誣告罪嫌移請檢察官偵查(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
,則林枝財原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抑係為脫免自己誣告罪責故為
不實之供述﹖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疑慮,未依法詳加勾稽剖析,遽行判
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