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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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楊清平散佈對其有損之謠言,乃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至屏東縣恒春鎮○○里○○路三巷一弄六號楊清平
住處挑釁,而與楊清平發生衝突,嗣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將預先準備之汽油
潑灑在楊宅前門邊,並點火燃燒,企圖將躲避其內之楊清平逼出,幸與被告同往之黃
玲玲發現後,及時撲滅,始未釀成災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定第二審訴訟程序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限,始得為之,倘被告因另案在看守所
押或監獄執行,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予借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陳述,即不
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本件被告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方移請原審法院
併案審理,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押票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紀錄單載明可稽,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
被告仍被押於上開看守所,原審未予借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自難認其不到
庭為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不待被告之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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