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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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四二四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權簽發本件之支票,卻又
認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之行為係犯背信罪,顯屬矛盾。㈡告訴人曼哈頓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靜憶)固曾將上訴人簽發其公司名義而借予李國生之本件支票申請止付,
係因誤認李國生未將款存入其公司帳戶,恐遭退票,嗣獲知票款已如數匯入,乃撤銷
止付,足證告訴人公司同意將支票借予李國生,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理由即有不備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擅將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借予李國生,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因認上
訴人有背信犯行,但李國生均於票載日前如數將票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供兌現,未
曾遭退票,於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告訴人公司受有何
種損害,遽予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不惟理由不備,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
人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借支票予李國生,本無背信情事,且事後劉靜憶生意失敗,財務
困難,渠竟藉端強令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奈,與其和解並依約賠償,有證人吳淑卿
可證,原審未傳拘吳淑卿訊明和解事實,致上訴人受不白之冤,實難甘服,請撤銷發
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在原審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公司
代表人劉靜憶之指訴,證人李國生、林志芬、吳碧燕、蔡林瑞華之供證,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銀天母發字第七二一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玉城東存字第八三○○五九六號函,檢附支票存款明細對帳單
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
加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嗣在原審審理中否認將全部支票交付李國生使用,辯稱僅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三、五、七、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八張支票交付李國生使用,其
餘是告訴人公司所使用,李國生使用部分,皆有滙入現款供兌領,乃事後避就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背信罪刑,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又上訴人固有權簽發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但並未獲授權得任意使用,上訴
人簽發本件之支票再擅自交付李國生使用,告訴人公司均不知情,迭據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劉靜憶指訴不移。李國生雖於支票票載日前,即將票款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告
訴人公司財產上雖未受損害,但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公司使用該等支票之利益,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情形。再上訴人於犯罪後縱令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乃犯罪後態
度是否良好得為量刑之參考,仍無從解免其刑責,原審未傳訊吳淑卿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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