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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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五、一二九六、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己○○、甲○○、乙○○、丁○
○、丙○○、戊○○部分之判決,認定被告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乙○○、丁○○、戊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
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內記載被告己○○、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及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先後開設玫瑰園理容院(設台北縣樹林鎮
○○路○○○號)、百花宮視廳理容院(設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並利用各該理容院容留良家婦女鍾秀蓮、康黃
桂香、李桂春、林冉、葉秀真與不特定人之男客或姦淫或為裸體
按摩。被告乙○○、丁○○、戊○○、丙○○亦均與己○○、甲
○○基於共同營利姦淫及猥褻之犯意,由乙○○、丁○○在玫瑰
園理容院,戊○○、丙○○在百花宮視廳理容院,擔任招待客人
及帶客至房間接受裸體按摩或與前開婦女姦淫或猥褻工作云云。
然未載明被告等有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之事實,理由內亦未說明被告等以此為常業之證據,但主文竟諭
知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難謂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
實翔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而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犯,除須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猥褻行
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固有記載被告等係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己○
○、甲○○所開設之理容院,容留良家婦女鍾秀蓮等人與男客姦
淫或裸體按摩,然對於被告等究竟如何收取費用及拆帳抽取利益
,而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營利之意圖,却未記載。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為翔實確切之記
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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