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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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黃錦進
反訴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反訴被告
甲○○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等偵、審機關為「股權轉讓申請書交
給何明英」乙事,對上訴人即反訴人黃錦進提起高達六次以上之申告,顯有就親歷之
事實誣指上訴人犯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原審對上訴人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即宋茜莎、冷振東、周石會計師,及反訴被告甲○○夫婦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等案中所為證述及供詞,竟不予以採納,且亦不傳訊冷振東、宋茜莎、及周石等人到
庭查訊以明真相,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固其訴訟標的就有關「股權轉讓」等事宜而為判斷,然其
判決理由均實質上審理有關反訴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交予上訴人之關係,原
審僅以上開民事判決係就有關「股權轉讓」所為判決資為論斷依據,而置上開民事判
決理由內敍述之重要證據於不顧,顯有疏漏。㈢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就系爭「二十一
張」股權轉讓申請書交予上訴人為單純保管關係,並未就反訴被告夫婦交予上訴人之
目的乃係因常出國,怕過戶不方便,及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
八號,自承「不是中華冷凍公司股東」等事實,且亦漏未審酌冷振東、宋茜莎及周石
會計師等證詞,有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誤。㈣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人偽造文書之自
訴,在主觀上並非出於誤會及懷疑,又原判決就有關反訴狀內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
七號、同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五號等案件,原
審未予調卷查明,即率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即反訴人黃錦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冷振東雖
曾於歷次告訴或自訴案件進行中證稱:反訴被告曾與何明英、宋茜莎等人同至其處,
談及辦理股權轉讓。惟此已為宋茜莎於一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案,七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當場否認記明筆錄在卷,且冷振東先曾因違法使用承租土地,已
遭判刑,又為反訴被告對其告訴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是其因有利害關係,所為上揭陳
述,不足據為反訴被告以其先前與何明英合意轉讓股權,而以此親歷之事實,虛構誣
告上訴人,另證人周石雖亦證稱:反訴被告曾帶何明英至其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辦理股
權移轉事宜。惟周石上揭證言並未表明反訴被告係於何時與何明英同往其事務所,洽
談股權移轉事宜,已難憑此認反訴被告於何明英辦理股權時,確有同意,更何況何明
英辦理改選上開公司董事長之手續,均由周石代辦,反訴被告亦一再指訴上開改選董
事長之股東合議紀錄,均係偽造,事亦涉周石是否明知偽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
亦難僅以其證言,而認反訴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資為合理論斷之依據,經核
與卷存資料尚無不合。參以周石於一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案,在七十八年
十月十日訊以:「你是否曾受洪(照男)委託如有人要認股至你事務所辦手續﹖」時
,明確答稱:「不曾接受這種委託」。代書蔡萬成於七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在
七十年十月七日作證時,結證供稱:「因黃素惠(甲○○之妻子)要出國,她把股權
證件交給黃錦進保管」,即上訴人黃錦進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訊時亦自承;「(黃
素惠)是年間在蔡代書事務所內寄交我保管」,「因港務局催辦過戶與租約手續,
我才拿出股權交何明英處理」,此核與何明英於一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
號民事訴訟事件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黃錦進)是暫時交
給我去辦理港務局承租手續,及辦理商務登記,並非賣我」等情正相符合。可見原審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為裁判論斷之基礎,與證據法則無違,縱未再傳訊冷振
東、宋茜莎,及周石到庭進一步查詢,亦難謂為違法。次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
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前揭上訴意旨㈡主張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確
定判決等均實質上審理有關反訴被告甲○○於六十三年間交予股權轉讓申請書之關係
乙節,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復已就該等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持之理由,何
以不足以拘束原審就反訴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行之認定論列綦詳,亦核無上訴意旨所
指置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內敍述之重要證據於不顧,顯有疏漏之情形。再原審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而本於推理作用,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分別闡述論列綦詳
,且在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已明確答稱:「沒有」(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縱原審就上訴人於
反訴狀內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等案件未予調卷及
併為論述及說明,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而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人又為此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
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仍單純為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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