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8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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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一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
原審已抗辯警訊中遭刑求,竟未先予調查,率予判決,顯然失當。㈡上訴人在警訊中
先稱三次轉讓犯行明確,繼謂轉讓時地已忘記了,又云販賣安非他命多次,均未賺錢
各等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該自白不足採信。上訴人及林志明嗣後均一致供稱林
某請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原價轉讓與伊,原判決摒棄不採,亦有未合。
林志明事後更立具證明,重述上情,足堪採信。原審縱論處上訴人罪刑,未予宣告緩
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三年(判決書誤植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次
以買入之原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巷二十八號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志明
,最後一次轉讓得逞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僅與林志明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轉讓行為,警訊中遭刑求等詞,如何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固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惟如依據卷內資料判斷,被告顯未遭刑求,而於理由內
詳予闡述,其判斷又合常理,即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未為刑求
之抗辯,至原審始辯稱係遭刑求,原審依憑其與張國禎(販賣安非他命者)、林志明
(買入安非他命者)三人相符之供述,及當場查扣林志明受讓於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一
包為憑,認定其轉讓犯行,而詳敍上訴人刑求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不合。至
上訴人警訊中已坦承三次轉讓犯行甚詳,其後所供「時間、地點,我大都忘記了」「
沒有賺他們的錢」,係指向張國禎購入安非他命之時地已忘記,其他之轉讓行為未曾
牟利等情,與上開有關本次犯行之自白,並不相悖,上訴意旨摭拾片斷而為指摘,顯
非可採。至被告或證人先後不一之供述,事實審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
謂一有不符,即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審採信上訴人與林志明之初供,摒棄不採其等事
後翻異、迴護之詞,亦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提林志明之書面證明,與其在第一審
法院所述相同,自無足為採。另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量刑時之職權審酌,縱
未予以宣告,亦勿庸說明其理由,況上訴人在原審亦未為此聲請,至本院始為此聲請
,因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為刑求及警訊自白不足
採信之辯解,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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