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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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竊得其姊湯林秋月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二張、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未經告訴),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如該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十一萬二千元,
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翁林翠蓮調借如額現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本件上訴人於通緝獲案之初(偵查中未到案)即供稱平常即替湯林秋
月簽發支票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並辯稱與湯林秋月為親姐妹,湯婦不
識字,無論為其自用或借予上訴人使用,均委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等語(同卷第八十五
頁反面);湯林秋月亦為相同之供述(同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在偵查
中並稱渠確不識字(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廿九頁),則上訴人所辯經湯林秋月同
意始簽發該二張支票,非無可能。而湯婦供稱該支票所蓋印章為渠之便章,非支票印
鑑章(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反面),惟卷附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並無印鑑不符之記
載(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十頁),究該支票所盜蓋印章是否
為印鑑章,攸關上訴人所稱已得發票人同意始簽發或擅自偽簽支票之認定(如蓋便章
,偽造可能大,如蓋印鑑章,則有可能得發票人同意),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翔實,
原審率認係上訴人偽造,尚嫌速斷。㈡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另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
未對貸款人翁林翠蓮質明上訴人以該支票借款之詳情,遽認上訴人以偽造支票調得與
票面相同之現款,不另成立詐欺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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