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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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寄藏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之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前次未被查獲而置於床頭
內者,當時上訴人與高寶琳均未言及「阿和」其人,有檢查紀錄表可證。㈡八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五包係李俊傑所有,李俊傑
在該處已住宿七、八日,睡在舖蓋毛毯之地板上,茶几即在毛毯上。高寶琳於檢察官
偵查時,已以書面證明真正事實。上訴人在警訊時,因李俊傑曾給予顏色,故不敢據
實指證其犯行。另為警查獲當時亦在場之李俊傑、汪國愛、蘇清河、高寶琳、洪永鴻
亦均未供陳有「阿和」之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保管之事實,
足證並無「阿和」其人。警察局之檢查紀錄表未必現場製作,難免錯誤,上訴人因尚
未成年,並無前科,警訊時怕得罪友人,不敢供陳事實真相,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與事實不符。㈢證人蘇清河於原審已供陳扣案之三十五包安非他命係李俊傑所有,
雖其前曾供稱不知該三十五包安非他命之事,應不足證明該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受託保
管之物,原審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高寶琳、洪永鴻之供述
,李俊傑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明
知為禁藥而寄藏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事後翻稱安非他命係李俊傑所有云云,乃卸責
之詞,證人蘇清河、洪永鴻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亦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
聲請訊問證人高寶琳、汪國愛,核無必要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本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為寄藏禁藥案件。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另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所查獲,係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案件並無關
連。上訴人執與本件無關之卷證資料,據以指摘本件判決違法,自嫌誤會。㈡上訴人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供承扣案安非他命三十五包係「阿和」託其保管,於警
訊時並稱:「阿和男子詳細姓名、住址我不知道,因為都是阿和主動跟我聯絡,平時
都在電動玩具店出入,其特徵,年約二十歲,高約一七○公分,臉長、體瘦、操國語
音,皮膚蒼白」云云(少連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十五頁),足徵確有「阿和」其人,
只因上訴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址而已,不得因李俊傑等人之未供陳安非他命係「阿
和」所寄放,而否定「阿和」之存在。況汪國愛已供稱:不知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來源
。蘇清河亦稱:不知扣案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同前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
)各等語,則其二人之未能供陳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係「阿和」所寄放,乃事理之當然
。不能因此即謂扣案安非他命係李俊傑所有。㈢證人前後之供述雖不一致,甚或有矛
盾之處,但事實審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
件證人高寶琳於警訊時已供陳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雖與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狀陳稱係李俊傑所有云云不相符合。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上訴人對原審所為
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
原審捨棄不採之證據,指其於警訊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㈣證人蘇清河於警訊時已供稱不知扣案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則其於上訴人一再
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李俊傑所有後,始於原審翻異前供,為附合上訴人之說詞,自不
無事後廻護之嫌。原審因此認蘇清河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廻護之詞,不足採
信,其證據之取捨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相悖。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
因李俊傑之示於顏色,或指因尚未成年,怕得罪人而不敢據實陳述云云,係以自己之
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案件
,原審係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各該條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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