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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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北市監理處木柵檢驗場檢驗員兼站長,上訴人丁○
○、甲○○、乙○○及業經判決確定之黃智昌,均為該處檢驗員,上訴人等為圖利道
生關係機構,乃於該機構之幼童車檢驗時,藉詞電腦故障,使該機構之車輛規避電腦
檢驗程序,名義上改以目測方法檢驗,實際上却未予檢驗即通過,圖利該機構免支出
修車費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定期檢
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之登載,丙○○並連續收受該機構交付之賄款四萬六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上訴人丙○○另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道生機構有交通車百餘輛,其中因有座椅改裝,車外標
示不符,如華城幼稚園之車輛,車身標示華城幼稚園,依規定應無法通過檢驗云云(
判決書第四頁第五、六行)。何以「華城幼稚園」之車輛,其車身標示「華城幼稚園
」,依規定應無法通過檢驗﹖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
丁○○於調查站供稱: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道生關係機構之幼稚園交通車至木柵機
動檢驗場檢驗,當時丙○○指示我,因受檢車輛車身太高,且電腦檢驗台電壓不夠,
要我用目測方法檢驗,經我檢驗全部合格,即在檢驗紀錶表合格欄內蓋章云云(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第八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復查木柵檢驗場係於七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開始試用電腦檢驗,同年月十六日始正式啟用,啟用前後,曾因電壓不穩
,時有故障情事發生,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一九七五
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監一字第二四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一宗
第一一○頁、上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則該檢驗場之電腦設備既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始正式啟用,上訴人丁○○於電腦正式啟用前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二十七輛
幼童車時,未使用電腦儀器檢驗,而以傳統之目測方法檢驗,並准予通過,何以得謂
係故意規避電腦檢驗程序,圖利該道生機構及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行為﹖且查如遇
電腦故障,無法利用電腦設備檢驗時,檢驗員得依台北市監理處頒布之「拖車式電腦
檢驗站作業要點」第九條規定,採取目測方式之應變措施檢驗,亦有上開覆函可證,
是必要時,以目測方式檢驗車輛,似未被嚴格禁止,乃原審未查明同年六月十五日未
使用電腦檢驗是否合於規定,該日有無電腦故障等情,即率謂採用目測檢驗無關是否
合法問題,而係上訴人藉詞電腦故障,名義上改以目測方法檢驗,實際上均未予檢驗
甚明云云,尚嫌速斷,且就認定丁○○實際上未檢驗該二十七輛幼童車之事實,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卷宗之000-0000號及000-0000幼童車修車估價單,其修車
費雖分別為四萬九千六百元及六萬三千八百元,然詳閱其記載之修車項目,有車身外
部板金切補、全車玻璃拆裝及天窗拆裝,座椅拆裝、電機查修、全車防銹及車底清洗
、全車內外部烤漆、零件拆裝工資等多項,是否均與本件檢驗有關﹖且其他受檢車輛
是否均有與該二車相同之之待修項目﹖原審疏未查明,遽根據該二車之估價單而認定
上訴人等違法圖利道生機構每車免支出修車費五百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亦嫌速斷,又
原判決認定道生機構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以每車五百元之代價,
向上訴人丙○○行賄,則丁○○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道生機構所屬之二十七輛
幼童車時,丙○○並無收賄,原判決竟以因丙○○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七
日,以每車五百元代價收賄,而溯及推定丙○○與丁○○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共
同圖利道生機構免支出修車費每輛至少五百元,共計圖利不法利益九千元以上,未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以上撤銷原因,與上訴人丙○○收受賄賂有無違背職務
至有關係,該部分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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