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呂品石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三二四八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台中市○○路二五三巷四五弄七號漢唐盛世大樓十一樓之一住戶
簡明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向達億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購
買一部分離式冷氣機,欲裝設於其女兒房間,而該公司之負責人洪瓊瑛即通知其夫即
上訴人甲○○,及工人古阿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該處裝設,因簡明民家
中原即裝置多部冷氣機,故必須加裝一條二百二十伏特之電線,惟因簡某不願將電線
外露在屋內,甲○○與古阿發(已判刑確定)均係從事裝設冷氣業務之人,應注意且
能注意大樓之女兒牆為大樓住戶所共用,該女兒牆在清洗大樓外牆時必須做為吊籠懸
掛牆夾之處,若加裝電線,則極易因懸掛吊籠時造成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而導電,致清
潔工人受電擊死亡,卻仍不注意避免各該危險,遂應簡明民之要求,將該二百二十伏
特之電線裝在上開大樓之東南面女兒牆上。嗣有未具清洗大樓能力及資格之新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旺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乙○○借用環潔清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名義,與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國公司)簽訂契約
,承攬該大樓外牆清洗工作。乙○○為新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工清洗大
樓外牆時,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
不依規定設置,且吊籠(即洗窗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未經檢查
合格,即擅自予以使用。又其本應注意檢視大樓外圍之清洗工作環境,以發覺有無危
險事務,避免工人發生意外之危險,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
檢視工作環境,致未發現上述女兒牆裝有電線而未為安全防護措施,即指派未受衛生
、安全訓練之工人呂宗興、張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往該大樓清洗外牆時,至當
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欲移動洗窗機(俗稱吊籠),將維繫洗窗機之不銹鋼製成之
牆夾移至東南面女兒牆上,因牆夾壓迫上開電線致其絕緣被覆破損,銅導線接觸不銹
鋼牆夾而漏電導致鋼索通電,呂宗興以雙手拉吊籠鋼索時,因其已清洗東北側外牆而
下半身潮濕,遭致觸電引起電擊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
○,及自訴人呂品石在第二審之上訴;乙○○部分,則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非無見。
惟查簡明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書立之字據載稱:「……本人家中之電器安裝百分
之八十都是甲○○本人帶師父來安裝,不可能不參與電器行之工作……」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又提出字據載稱:「……但所言之百
分之八十是甲○○本人至家中安裝,並未言明分離式冷氣機也是他所安裝,而本人家
中之冷氣(分離式),因屬特殊機種並非他本人所裝置,乃一位專業技師所安裝……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前後字據內容,並無抵觸之處,原審竟認相違,採
證顯然違法。次查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無公差或請假之紀錄,有台灣
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二線路中心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出勤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六
頁、第四十七頁),甲○○既無公差,亦未請假,其豈能分身偕同古阿發前往簡明民
住處裝設分離式冷氣機﹖況甲○○於原審亦曾聲請傳訊證人林憲源,證明其未請假外
出(見同上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原審竟不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末查新旺公司之負責人係洪淙旗而非乙○○,業經洪淙旗、洪淙益供證屬實(見相
驗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自訴狀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二年
九月九日 中檢壹字一○九九六號函在卷足憑,上述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乙○○一再辯稱其未指派工人呂宗
興、張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往漢唐盛世大樓清洗外牆,亦未在現場,有洪淙旗
、張嘉明可證,上述證據,因攸關乙○○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併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