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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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訴人 張光生
右上訴人因李佳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自訴
人李佳珍名義之房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自訴人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潛逃出
國,上訴人只好想辦法取回自己之房屋,上訴人係在鄭學海之鼓動下,交付新台幣一
百萬元予鄭學海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印鑑證明等所有文件均係鄭學海偽造的,
其均不知情。㈡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義,實際上仍為上訴人
使用居住並繳納貸款利息,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或自訴人
有無「受有損害」,均與信託關係之存否有關,原審並未就上訴人與自訴人間有無信
託關係加以審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既已指第一審未認定
上訴人自首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乃屬刑罰必減事由
,原審既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就其他科刑事由又未另為說明加重之理由,竟仍
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罰,自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二十六樓之一房屋,係自訴人李佳珍於民
國七十五年間,以其前任職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所積蓄之薪資購買,其中房屋登記為
李佳珍名義,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經李佳珍指證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一○○頁
正面、一二五頁背面),該房屋既登記為李女名義,即屬李女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
占有使用該房屋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
,即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與自訴人間
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
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並未以第一審
判決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以第
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自首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云云,顯非實情。本件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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