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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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小隊長,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其女友。二人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相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藉詞查
探刑責區內流動賭場為由,誑騙該分局刑事組長蕭地利陷於錯誤而單獨與之同行。同
日下午四時許,三人經不知情之賭場人員領至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農會地十號之賭場
後,因遭人識破,賭客四散,被告乙○○、甲○○即趁蕭地利追捕其他賭客之隙,直
入屋內,由乙○○將殘留賭檯之賭資約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按住據為己有。並
取出催淚瓦斯槍朝未及逃走之賭客陳麗份、吳正信臉部噴射,使彼二人無法張眼目視
,再奪取吳正信手中之賭資十萬元。乙○○再欲奪取吳正信口袋內之賭資六萬元時,
為吳正信頑拒致賭資散落一地。站立一旁之甲○○即見機逐一撿拾置入隨身携帶之皮
包內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甲○○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藉勢強占財物罪嫌云云。惟經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乙
○○辯稱鳳林、光復、瑞穗等鄉鎮為其刑責區,因曾獲密報鳳林地區有職業賭場,且
情況不明,認有先行查探之必要,乃帶同與線民認識之甲○○喬裝賭徒,並會同蕭地
利前往現場,且於事前事後均向上級報備。不料伊等到達現場時仍為賭徒識破,而使
賭徒四散逃逸,只得臨時改為抓賭而衝進賭場,蕭地利則被大批賭徒衝至門外。伊進
入賭場要抓賭時即被打傷,伊與吳正信拉扯間,蕭地利另抓住一名賭徒進入屋內,伊
當時發現部分賭資散落地上,遂叫隨後進入之甲○○撿拾資為扣案證據。因當時伊使
用瓦斯噴霧器,致蕭地利進屋後聞到瓦斯味而叫伊等至屋外處理。此時大批賭徒又返
回包圍,甲○○手中所持賭資又被不詳姓名之賭徒搶回,終未扣得賭資賭具。又因賭
徒眾多,伊與蕭地利二人無法控制,如欲硬抓賭徒回去,後果不能想像,遂將該案件
交由鳳林分局處理。事後並將情電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紀崇敏。甲○○則辯
稱伊與乙○○到達賭場外,並未即進入賭場。嗣後進入賭場,乙○○囑其撿拾地上散
落之賭資,伊始予撿取。到屋外後手上賭資被賭徒打落掉下地上,所撿拾之賭資約十
萬元均被賭徒全數搶回各等語。經查本件案發時,乙○○為花蓮縣刑警隊少年組小隊
長,花蓮縣光復、鳳林、瑞穗地區均為其刑責區,業經乙○○供明在卷,復經花蓮縣
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紀崇敏結證乙○○數日前及案發當日上午,均曾向其報告要到鳳
林鎮探賭,則本件被告乙○○前往鳳林鎮探賭係屬其法定之職責範圍,乙○○於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電告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所長林崑玉謂其轄區內有職業賭場,惟
未告以確實地點及主持人,林崑玉隨即轉告鳳林分局刑事組長蕭地利。同年三月二十
九日上午十時許,乙○○以可能前往查賭,俟查證後電告,囑林崑玉待命,惟仍未告
以賭場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光復分駐所所長林崑玉供證在卷。而鳳林分局刑事組於
本件案發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勤前教育簿記載:「最近光復地區有職業賭場蠢
動,刑責區之同仁要特別注意佈線查訪,不能讓職賭死灰復燃」依此項勤前教育所示
,亦僅要求同仁「佈線查訪」,而非立即抓賭。再者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午餐後,
被告等與蕭地利回至鳳林分局,乙○○於連接二通電話後始告以已接上線準備行動,
蕭地利並電請警備隊隊長王新義待命支援。又恐鳳林分局刑事組其他三組員為賭徒認
出,乙○○遂要求新任組長蕭地利同往探線,其餘組員留組待命等情,復據證人蕭地
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查乙○○有查緝賭博刑案之權責,其風聞刑責區內有賭
博犯罪在情況未明前,事先報備前往「探賭」自與常情無違。所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當日伊會同鳳林分局刑事組長蕭地利前往探賭而非抓賭,應屬實在。乙○○會同
蕭地利前往現場,目的僅在探賭而非抓賭,則乙○○要求蕭地利通知員警待命而不隨
同出發,以免在狀況未明前暴露行跡,自在情理之中。又探賭之初,蕭地利以刑事組
並無行動電話,而警用電話體積較大恐為人識破,又認賭場應在民宅,應有電話可用
,而未携帶通訊器材,未料賭場係在進入甘蔗園後須一、二十分鐘車程始能到達之偏
僻處,亦據蕭地利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則乙○○及蕭地利未帶通訊器材僅為彼等二人
判斷失誤及思慮未週,尚難以此即謂乙○○有利用此機會搶劫賭場之意圖。另乙○○
偕同其女友即甲○○喬裝賭客以免身分暴露,亦與警界慣行辦案方式無悖。亦難執此
推定彼等二人自始即有藉查賭之名而行強占財物之實。況乙○○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
錄簿確曾記載:「赴鳳林地區配合鳳林組查緝賭博,全案由鳳林分局查辦中」益見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無私心。至嗣後鳳林分局偵辦並無結果,則與被告等有無藉詞
行搶之事無關。依蕭地利所供,並參酌吳正信所證因光復地區賭徒認識乙○○,所以
跑光等語,亦可見乙○○所辯原欲前往探賭,因身分被識破始不得不上前抓賭一節亦
堪採信。而當時賭資散落地上時,蕭地利站在門檻外,而非在屋內,乙○○就近囑咐
無司法警察身分之甲○○代為撿拾地上賭資亦合乎常理。苟乙○○係藉詞查探刑責區
內之賭場為名,以遂行其藉勢強占賭資之實,衡情亦無事先報備,事後報告,並帶同
無深交之管區刑事組長蕭地利前往以自暴行藏之理。至於蕭地利於鳳林分局刑事組所
具報告及偵查中另稱案發後,伊就開始懷疑乙○○之動機,及乙○○何以帶同女友祗
會同伊一人或聽說乙○○以前也有類似行徑暨聽說葉清炎拿出二十五萬元給吳正信及
陳麗份擺平此事,甚或聽說乙○○利用其經驗不足而重施故技云云,均屬蕭地利個人
懷疑臆測或道聽途說之詞。況蕭地利於原審調查時復稱伊前述之報告係受葉清炎說被
告乙○○搶錢而左右,伊因查本件賭案要提報葉清炎流氓,第二天報上即刊登警察搶
錢,伊推測係葉清炎因此反咬一口,致爆發本案等語。尚難以蕭地利前述報告及偵查
中懷疑臆測之詞即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況蕭地利係刑事組長,從事警政多年,
如何能謂為經驗不足﹖證人陳麗份於偵查中供稱刑警來抓賭,乙○○、甲○○一進入
賭場,賭徒即爭搶桌上賭資,四散逃逸,但尚有一、二十萬元,乙○○按住吳正信,
吳正信欲搶走桌上自己賭注,但為乙○○所阻,乙○○即將吳正信身上十餘萬元取出
撒於地上,甲○○即將之撿起,伊所有五萬元放在桌上亦不知被何人搶走,之後乙○
○即取出瓦斯槍對伊等人噴射,伊雙眼即無法睜開。吳正信供稱警察來時,其他賭徒
逃跑一空,僅留伊與陳麗份,當時桌上僅留二、三萬元,伊手上抓有十餘萬元,口袋
裡尚有六、七萬元,乙○○與甲○○一經進入,即以噴霧器噴射瓦斯,乙○○即將伊
手上十餘萬元及口袋內六、七萬元搶下,撒落地上,甲○○即將之撿拾放入自己皮包
內各等語。依二人上開供述,有關乙○○噴射瓦斯時機及搶錢與賭徒奔逃情況各有不
同,亦與證人蕭國鈞、謝金平、楊秀雀等人所供不符,且二人所繪當時各處相關位置
亦復有異,其之所供真實性亦有可疑。再依證人蕭國鈞、蕭地利所證綜合研析,當時
乙○○手上並未拿錢,而甲○○受乙○○之囑咐撿拾地上賭資拿在手上走出賭場外時
被折回之賭徒包圍,手上賭資悉數被賭徒搶回等情應屬實在。證人李政燦、溫紹和、
鄭連豐、黃河山、簡世岳等人所證,或稱乙○○當日謂伊等一同前去查賭恐被認出而
叫伊等在組待命;或稱案發後分局長稱要追究蕭地利行政過失,及問過蕭地利於執勤
完畢後有紀錄於工作紀錄簿等語,於被告等二人是否事先藉詞探查賭場而強占賭資一
節,則未置一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甲○○不具司法警察
身分而與乙○○同行查探賭場,心跡可疑。另蕭地利稍後進入賭場時,乙○○未請求
其支援扣取賭資,而甲○○竟膽敢進入賭場,並在未獲授意下撿拾地面賭資,有違常
情等情,要屬乙○○辦案思慮是否欠週,及其臨場應變能力是否允當問題。基前所述
,被告二人在探賭被識破身分後,不得已改為抓賭,殊難以事後慎密思考之情況,用
以苛責處理突發狀況之被告二人。況乙○○於案發後即在當地以電話報告其副隊長紀
崇敏趕往處理,並瞭解狀況,亦據證人紀崇敏結證在案,公訴人謂乙○○於賭資被奪
回後不作反應亦有誤會。又乙○○於光復鄉民宅縱有答應向吳正信等人道歉,但依當
時之情況,乙○○顯礙於彼等人多勢眾,且其處理本案之結果已造成自己負傷,賭徒
亦負傷,又未能扣得賭資或賭具,恐事情鬧大,並非光彩,因而委屈求全之故,亦難
執此遽認被告等畏罪情虛。況依前開蕭地利證言,乙○○又堅拒道歉。其餘證人謝金
平、張國泰、吳昌文、黃立琰或稱事後才聽到本件抓賭之事,或稱看到有人從被告手
上撥落一把錢,大家就爭著搶錢等語,亦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之犯罪證據。另檢察
官勘驗筆錄僅記載現場及附近道路狀況,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等藉勢強占財物。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乙○○確係根據線聞其刑責區內之鳳林、光復地區有職業賭場,乃於
事前向上級報備,再會同管區鳳林分局刑事組蕭地利組長前往查探。至其偕同其女友
甲○○一同前往,係為喬裝賭徒,隱藏身分以利查探。嗣於臨賭場時為賭徒識破身分
,始決意抓賭,旋為制服賭徒而與吳正信、陳麗份拉扯,並為查扣賭資而與之發生爭
執間賭資散落於地。甲○○於眾多賭徒衝出後聞賭場內有陳麗份哭叫聲始行入內,被
告乙○○與吳正信拉扯間命被告甲○○撿拾散落於地上之賭資,以備扣案,供作犯罪
證據。待依蕭地利建議走出賭場屋外時,為眾多賭徒包圍而搶回原所欲扣案之賭資,
又因賭徒人多勢眾而不敢逕行逮捕賭徒,致人犯、證物全部落空。且又造成自己與賭
徒陳麗份、吳正信均負傷,情勢上若欲多加追究,亦非對己有利,故以電話報告其上
級長官即刑警隊副隊長紀崇敏(當時刑警隊長請假而由副隊長代理隊長職務,見同上
證人紀崇敏之證言)後,將該案件交由鳳林分局處理,顯難謂被告等有何犯罪之企圖
。即令乙○○處理過程或稍有可議處,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等係藉詞查探賭場為由而
遂行其強占賭資之犯行。此外,復乏確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藉勢強
占財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等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警方線民羅某因身分暴露,受賭徒追尋報復,
已匿居他處,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無法聯絡均經乙○○供明在卷,原審亦無從傳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乙○○久任刑警,對於轄區內情形已甚了解,且經
線民查探,已無先行探賭之必要,而所謂之秘密證人既已曝光,原審未予傳訊究明當
時狀況。又吳正信、陳麗份堅稱被告等搶錢,原審亦未查明被告等有無携帶皮包,走
出賭場時有無將皮包藏於外衣內,即遽認被告等並無犯罪行為,要有未合等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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