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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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啟
彰於第一審之證言謂「當場將錢交給客人,並拿回客人所簽立之支票或本票」或「派
一人向金主拿錢,一人向客戶拿票,再匯款至客戶之帳戶內」;而另一證人黃啟文於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證言却謂「客戶拿票給伊,伊再拿票跟金主調現」各等語,彼二
人說法不同,究上訴人以何種方法貸放款予他人及獲取不法利息,原審未予究明,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證人楊清漢係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所涉嫌之詐欺案件,理由內却謂上訴人犯罪情節,由楊清
漢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指訴甚詳
,事實理由違背法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嫌重利之期間僅二個月,所獲利息究有
若干﹖已否收取﹖借款人已否歸還﹖均未詳查,即認上訴人獲利甚豐,恃此為業,亦
有與事實不合之處,及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開設吉祥代書事務所,雇用黃啟彰為會計,黃啟文
為業務員,負責向金主拿錢、換票、提領、存放銀行款項及匯款等工作,自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初(黃啟彰任職之時)起及七月中旬(黃啟文任職之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由上訴人單獨為之,利用被
害人王永慶、孫翠華、微普公司、廣洋電子、鄭莊月蘭、陳水順、孫阿琳、林姓代書
、林慧菁、張洪寶琴、羚偉企業社、楊清溪等財務急迫之際,多次貸以金錢,借用人
應簽立支票或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日息九十元至一百三十元
不等之利率計息(原則上為一百二十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等情。證人黃啟彰、黃啟文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而論以共同常業重利
罪。並說明該二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工作,彼等又供述「交錢給
客人,向之拿(收)取票據及向金主取款,匯至借用人帳戶內」之細節在卷,據此證
據而為之事實認定,即不能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原審究尚有何具體事
證原審未予調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此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告訴楊清漢詐欺,於偵查中,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物品」,理由內敍述「經楊清漢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指訴綦詳」
等情,雖將「板橋」誤寫成「新竹」而有不符,但該證人楊清漢之證言謂上訴人確有
經營地下錢莊,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先後五次向之借款
,所先後簽發十二張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要求提出鉅額保證票等指訴綦詳(見影印
七二六九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十六至十八頁),且上訴人對楊清漢證言之內容並不爭
執,原判決係採信其證言,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並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書為證據,雖將「板橋」誤書成「新竹」,此等文字上之誤寫,依法尚非不得予以
裁定更正,自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此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
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成立,祗須
行為人以犯常業罪之意思而着手於常業重利罪之實施,而有獲取不法之重利事實,即
足當之,至其實施時間之久暫,實際得到豐厚之重利與否,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放債牟取高利,已近八個月之久,上訴意旨謂僅
係二個月而已,已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況僅被害人楊清漢一人即已簽發本息支票達
十二張(見該卷第十七頁),及其客戶達十餘人之多,上訴人並僱用會計及業務員各
一,原判決綜合此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此乃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謂其僅放款二月而已,無常業犯情事,為事實上爭
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為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上訴
意旨竟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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