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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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
年二月間某日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在高雄市○○路以設置檳榔攤為
名,開設未掛名之地下錢莊,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每貸與一萬元,三日
一期,分十期清償,每期償還一千二百元,利息計二千元,月息約二十分,以此推算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年八月間,遷移至同市○○○
路附近某處,以「天龍計程車休息站」名義,共同繼續以上開放款取息方式,牟取重
利。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再遷移至該市○○○路二八七號以「吉盛汽車商行」名義,
以同一手法繼續營業。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二人拆夥分別經營,乙○○繼續以「吉
盛汽車商行」名義經營;甲○○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十八號借用不知情之羅同州所申請「天龍當舖」營業執照,仍以上開同一方式經營。
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借款人林木水檢舉循線於
高雄市○○○路二八七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質押本票十一張質押證件影本一冊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冊、催債存證信函一冊及抵債讓渡書一冊等物,另於同市○○○
路十八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借款客戶資料卡一冊、借款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一
冊、吉盛汽車商行登記資料一冊、借款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一冊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甲○○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係指上訴人等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每貸與一萬元,三日
一期,分十期清償,每期償還一千二百元,利息計二千元,月息約二十分,以此推算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惟稽之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等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等除自白原判決所認
定之上開事實外,並已供陳貸與十萬元,以十日計算,付息一萬元,利率(月息)是
三十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五頁、第十一頁背面,同年度第四八九號
卷第十頁、第十六頁)。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詳加記載。上訴人等自
白此部分之行為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予
以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為相當之論敍,事實既仍欠明,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
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等自八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各出資三十萬元,在高雄市○○路以設置檳榔攤為名,開
設未掛名之地下錢莊,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兩人拆夥分別經營,……。而理由
則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止,長期
以營業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理
由㈤)。及上訴人等自八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止之合夥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理由三),顯屬兩相矛盾。又原判決事實
認定於高雄市○○○路二八七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質押本票十一張、質押證件
影本一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冊、催債存證信函一冊及抵債讓渡書一冊等物;另於高
雄市○○○路十八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借款客戶資料卡一冊、借款簽立本票
及借款條一冊、吉盛汽車商行登記資料一冊、借款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一冊等物,與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同。惟一審判決主文,却將查獲乙○○時扣得之物,記載於甲
○○所犯之共同常業重利罪予以宣告沒收。而將查獲甲○○時扣得之物,記載於乙○
○所犯之共同常業重利罪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均有違誤。原判決非但未予糾正,而予
以維持,且於理由內說明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宣告沒收,殊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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