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文男律師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載運稻殼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RU-二三六號自
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頭份鎮○○路與日新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鄧火英騎乘000-0000號
輕型機車與其同向在右前沿中正路行駛至日新街口,欲橫越中正路返回該路一六七號
住處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向(左轉),上訴人因而未能適時閃避煞停,上開輕
型機車之左後側,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撞及,鄧火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
部約拇指大及卵圓大之挫傷、左側腹部有約拳大之挫傷及左手肘、左大腿外側呈挫傷
,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
肇事後即至車禍現場附近之日新夜市廣場,借用電話向警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右開時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
由南向北行進,途經頭份鎮○○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由鄧火英駕駛之機車,
與其同方向行駛前進,突然左轉,上訴人因而未能適時閃避煞停,致上訴人之大貨車
右後輪撞及鄧火英機車左後側云云。但鄧火英駕駛之機車,既原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
車同方向前進,並在大貨車之右側,突然左轉,欲橫越頭份鎮○○路,則鄧火英之機
車與上訴人之大貨車,似應成「T」字形,從而上訴人大貨車之前輪固有撞及鄧火英
機車左側之可能,然大貨車之右後輪如何能撞及機車之左後側﹖原判決未予說明,其
理由尚嫌未備。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駕駛之大貨車未撞及鄧火英之機車,係鄧
火英自行摔倒等語。目擊證人高秀喜證稱:「當時機車從何處出來,我不知道,但看
機車突然倒下,那部卡車(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他(指上訴人)
看到機車倒下,他就左閃,但前輪閃過,右後輪沒有閃過,死者(指鄧火英)被後車
輪推着走」(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反面)。依高秀喜之供述,上訴人之大貨車似未擦撞
鄧火英之機車。且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劉文彬亦證稱:「機車左後面貨架彎曲
,但大貨車只有舊刮痕,未見有新刮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高
秀喜及劉文彬上開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㈢、鄧火英駕
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突然左轉(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記載-相驗卷第八二頁反面),其時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距
該機車究有幾公尺﹖是否有足够之反應距離而能注意而不注意﹖肇事地段行車速率限
制係四十公里以下,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
上訴人自稱:當時其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在現場所遺留該大貨車之煞車痕跡為二‧
五公尺,亦有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同卷第七頁),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
度對照表記載,上訴人之行車時速,亦係二十至二十五公里之間。當時上訴人是否業
已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各節均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攸
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