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天文律師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十二樓群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沛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民國七十九年底,公司經
營不善,為辦理群沛公司解散事宜,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股東趙家熙同意,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孫夢民製作選任趙家熙為清算人之七
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股東會決議錄(決議錄誤載為七十七年),及偽製群沛公司清算
人趙家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由甲○○在申請書上
盜蓋趙家熙在公司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之管理及趙家熙,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解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
准後,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一月廿一日持偽造之股東會決議錄,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
准函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孫夢民偽製群沛公司清算人趙家熙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書(含委託書),並由上訴人在聲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趙家熙在
公司之印章,連同前開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趙家熙接獲法院通知,
始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公司清算之管理及趙家熙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群沛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選
任趙家熙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錄,係上訴人所偽造,但該決議錄記載:「主席甲○
○、紀錄藍影萍」,且該決議錄並蓋有藍影萍之印章,藍影萍在原審復供認該決議錄
係其所製作(見偵續字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則藍影萍對偽造上開股東會
決議錄是否知情﹖有無與上訴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行為,
究為間接正犯抑係共同正犯,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行判決,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
前開偽造之股東會決議錄及偽造趙家熙名義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趙家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後,上訴人又持前開偽造之股東會決議錄等文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趙
家熙為群沛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是否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前開股東會決議錄部分,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即待澄清。原
判決對上訴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恝置不論,即有可議。㈢、告訴人趙家熙一
再陳稱:伊並非群沛公司董事,亦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蓋在股東會決議錄及申請書等
文件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偽刻等語(見偵字七○六四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一
三一七號卷第六頁反面、偵續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八頁)。上訴
人則供稱:向法院申請呈報清算人狀上之章,「是趙家熙蓋的章,亦是股東印鑑章,
由他自己保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開之供述,而認
蓋在股東會決議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呈報清算人之申請書及委託孫夢民辦理之委託
書,其上所蓋趙家熙之印章,均係真正,惟係上訴人所盜蓋云云。但上訴人前開供述
,如何與事實相符﹖趙家熙苟非群沛公司之股東,如何有其股東之印鑑章﹖苟該印鑑
章係由趙家熙自行保管,上訴人如何能多次盜蓋﹖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尚
嫌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