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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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乃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NL-五六三號計程車,載客沿花蓮縣
玉里鎮○○路由北往南以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五號前五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有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之巫阿慶駕駛電動
輪椅,自上訴人右側即花蓮縣玉里鎮○○路三十五號住處駛出,往左穿越道路接近該
路中央線附近時,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巫阿慶因而未煞車,而撞及
巫阿慶,巫阿慶因而胸腹腔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
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
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
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認定肇事地點在被害人住宅(花蓮縣玉里鎮○○路三
十五號)前五公尺處。被害人之子巫盛賢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之電動輪椅時速約十五
至二十公里(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如屬無訛,則其秒速約四‧一七公尺至五‧
五六公尺,被害人自家中出來至被撞,僅約經一秒之時間。而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則被害人乘電動輪椅自其住宅出來經慢車
道進入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後,上訴人是否仍有足够之反應時間採取避煞措施,已非
無疑。究竟被害人之電動輪椅車速可控制之範圍為何?其平日行車速度及穿越馬路之
情況如何?何以上訴人未發現被害人即撞上?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前方有一部機車,
霎時即撞上被害人而肇事(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是否機車擋住其視線或
分散其注意力導致肇事?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顯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即有可議。又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自白其車撞擊被害人之電動輪椅後才踩煞車,其有
過失云云。原判決依其自白,並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論據。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在路中央、計程車受損部位係在
左車頭、電動輪椅係左側受損等情,是否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應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被
害人,應否審酌被害人之車速及行駛情況以資判斷,尚待澄清。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確
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情事之唯一證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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